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
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於
偵查中陳述於案發當天找
證
人黃○○講當天發生之事,然黃○○與甲女之陳述不符;甲
女於案發後,
猶多次傳訊息予上訴人甲○○,欲與上訴人見
面及表示關心,主動聯絡上訴人、邀約見面,亦與一般性侵
被害人之舉止相異,
顯有疑義,難以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
性交
犯行之依憑,原判決無視上開瑕疵,遽採為論罪之基礎
資料,所為說明又與常理未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處。㈡國中在學年齡如何,與上訴人主觀上得否預見甲女
之年齡,究屬二事,且依醫療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上訴人於
案發時之智商、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等節均較其於11歲時為
低,對於甲女年齡可能之坐落區間之認知能力自亦顯然較其
11歲時為低,遑論有相關之
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以國中生
在學年齡可能未滿14歲,遽認上訴人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實屬理由欠備或矛盾,亦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相違云云。
三、經查:
㈠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
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當場見聞甲女對於即將發生之性
行為明示「不要」,但上訴人不予置理之陳述,資為甲女不
利於上訴人指訴之
補強證據,說明甲女係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不要」,直接傳達其拒絕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思,無所謂模
糊空間可言,
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予置理,仍強行脫下
甲女褲子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其
具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至於甲女於偵訊時
所稱案發後曾找黃○○講當天發生之事,
與黃○○於警詢時所述其不知道甲女遭性侵之事,固有不符
之處,然此或因甲女或黃○○記憶淡忘,或因黃○○不欲牽
扯本案等由所致,尚難憑此遽認甲女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又被害人事後與加害者是否仍有連繫、面對加害者之態度為
何,無從推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強制性交之責任。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
發後與上訴人之聯絡、邀約見面情形,經核亦均不足以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頁)。俱屬
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合理論斷,核無憑空推論或證據
調查未盡之情事,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無非執已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等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違法,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雖以被害人未滿14歲為要件,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
14歲為必要。行為人只須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被害人
年齡未滿14歲,且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卷查:甲女之
年籍資料,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
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等
可稽,其於上訴人為本案之
行為,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人。又上訴人曾供
認其於行為時,知悉甲女為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其經第
一審法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認知能力雖
為輕度智能不足,同時併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案發時已明
白甲女為國中生年紀,亦明白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刑責,縱使可能誤判甲女意態不明之拒絕方式或因疾病所致
高衝動性而冒險犯案,然其當下之
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皆完
好,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9年12月2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
可憑,猶徵
其辨識事理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原判
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未滿14歲,雖非明知,但有所預
見,已於理由內論述: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承認知悉
甲女為國中生,以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關於行為時已知甲
女是國二學生等陳述,暨甲女於第一審稱其經友人介紹與上
訴人認識,在與上訴人及朋友往來過程中,旁人也會提到甲
女當時就讀國中之陳述,顯示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實知悉甲
女就讀國中之情形,合依應為上訴人所知之我國學制及就學
年齡,上訴人主觀上應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執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其具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上訴人不知甲女生日
,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
經核並無不當,亦無僅依國中生在學年齡可能未滿14歲,即
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未可任
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
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祇憑己見砌詞指摘,續為事實之爭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