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兼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為 其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陳述於案發當天找證 人黃○○講當天發生之事,然黃○○與甲女之陳述不符;甲 女於案發後,猶多次傳訊息予上訴人甲○○,欲與上訴人見 面及表示關心,主動聯絡上訴人、邀約見面,亦與一般性侵 被害人之舉止相異,顯有疑義,難以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依憑,原判決無視上開瑕疵,遽採為論罪之基礎 資料,所為說明又與常理未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處。㈡國中在學年齡如何,與上訴人主觀上得否預見甲女 之年齡,究屬二事,且依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上訴人於 案發時之智商、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等節均較其於11歲時為 低,對於甲女年齡可能之坐落區間之認知能力自亦顯然較其 11歲時為低,遑論有相關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以國中生 在學年齡可能未滿14歲,遽認上訴人有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不 確定故意,實屬理由欠備或矛盾,亦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或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相違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據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引用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當場見聞甲女對於即將發生之性 行為明示「不要」,但上訴人不予置理之陳述,資為甲女不 利於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說明甲女係當場向上訴人表示 「不要」,直接傳達其拒絕與上訴人性交之意思,無所謂模 糊空間可言,詎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予置理,仍強行脫下 甲女褲子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其 具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至於甲女於偵訊時所稱案發後曾找黃○○講當天發生之事, 與黃○○於警詢時所述其不知道甲女遭性侵之事,固有不符 之處,然此或因甲女或黃○○記憶淡忘,或因黃○○不欲牽 扯本案等由所致,尚難憑此遽認甲女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又被害人事後與加害者是否仍有連繫、面對加害者之態度為 何,無從推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違反被害人意願所為強制性交之責任。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 發後與上訴人之聯絡、邀約見面情形,經核亦均不足以採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6頁)。俱屬 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合理論斷,核無憑空推論或證據 調查未盡之情事,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 無違背,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無非執已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 力等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違法,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雖以被害人未滿14歲為要件,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 14歲為必要。行為人只須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被害人 年齡未滿14歲,且就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足當之。卷查:甲女之年籍資料,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 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等可稽,其於上訴人為本案之 行為,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為未滿14歲之人。又上訴人曾供 認其於行為時,知悉甲女為就讀國中二年級之學生,其經第 一審法院送請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認知能力雖 為輕度智能不足,同時併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案發時已明 白甲女為國中生年紀,亦明白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之可能 刑責,縱使可能誤判甲女意態不明之拒絕方式或因疾病所致 高衝動性而冒險犯案,然其當下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皆完 好,未達顯著減低之情形,有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9年12月2 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猶徵 其辨識事理及控制行為等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原判 決就何以認定上訴人對甲女未滿14歲,雖非明知,但有所預 見,已於理由內論述: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承認知悉 甲女為國中生,以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關於行為時已知甲 女是國二學生等陳述,暨甲女於第一審稱其經友人介紹與上 訴人認識,在與上訴人及朋友往來過程中,旁人也會提到甲 女當時就讀國中之陳述,顯示上訴人於行為時,確實知悉甲 女就讀國中之情形,合依應為上訴人所知之我國學制及就學 年齡,上訴人主觀上應得預見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尚執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其具縱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上訴人不知甲女生日 ,仍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7頁), 經核並無不當,亦無僅依國中生在學年齡可能未滿14歲,即 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自未可任 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 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祇憑己見砌詞指摘,續為事實之爭辯, 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