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李彥賢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
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彥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之
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
三、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
司)等
和解,已深知悔悟,且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親、幼子
仰賴其照料,如入監執行,家人生計將頓失依靠,爰請求
宣
告緩刑等語。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明顯違法外,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
錯誤、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
事,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
審酌上訴人擅自盜用展成公司報價專用章,以
偽造施工報價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
犯後未
能達成和解,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
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緩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
業務侵占罪刑,駁回上訴人
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
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