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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李彥賢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彥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處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有意願與被害人展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成公 司)等和解,已深知悔悟,且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親、幼子 仰賴其照料,如入監執行,家人生計將頓失依靠,爰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明顯違法外,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 事,不得單純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擅自盜用展成公司報價專用章,以 偽造施工報價單,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展成公司,犯後未 能達成和解,不宜為緩刑宣告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宣告緩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宣告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業務侵占罪刑,駁回上訴人 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 決。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