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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黃俊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 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 52、12900、16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人黃俊華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上 訴理由狀」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3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俊華有如其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7 )及三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 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維持第 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暨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旻 琦調解成立,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 量刑,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五、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 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 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即因槍砲、殺人等案件入監服刑,仍在 假釋期間內,仍不思戒慎行事,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 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持有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槍、彈。且上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賭博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持槍射擊、莽撞之暴力行為 ,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並斟酌上訴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