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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5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蘇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蘇家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如 其:⑴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共10罪刑);⑵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1 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1 罪刑);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⑶附表編號3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1 罪刑,尚想像 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就附表編號 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3 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之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 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代號BG000-A109034 號 之未成年女子(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達 成和解,係因甲○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非上訴人資力所能 負擔,難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賠償置之不理。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而無可維持。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資料, 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而為辯論。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其理由欄 並敘明:⑴宣告刑部分: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先後10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 造甲○猥褻之電子訊號,且洩漏甲○個人資料,造成其身心 難以磨滅之創傷;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定應執行刑 部分: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空間、侵害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3所示 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因認並無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之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 13頁)。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俱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 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指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係因甲○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超 出其資力範圍,進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持己意而指為違法,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 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 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附表編號3 其想像競合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主張其惡性非重 ,已盡力尋求修復與彌補,請求本院從輕酌定其刑,自非本 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