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09號
上 訴 人 蘇家豪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蘇家豪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如
其:⑴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部分,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共10罪刑);⑵附表編號2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6年11
月29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1 罪刑);並
諭知相
關之
沒收;⑶附表編號3 部分,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1 罪刑,尚想像
競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暨就附表編號
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3 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相關之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
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代號BG000-A109034 號
之未成年女子(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達
成
和解,係因甲○家屬要求之和解金額,非上訴人
資力所能
負擔,難認上訴人對於本案賠償置之不理。原判決認事用法
有諸多違誤,而無可維持。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刑,
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之權限,倘
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資料,
業於審判
期日依法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而為
辯論。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其理由欄
並敘明:⑴
宣告刑部分: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上訴人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先後10次與甲○為性交行為,並拍攝、製
造甲○猥褻之電子訊號,且洩漏甲○個人資料,造成其身心
難以磨滅之創傷;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
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該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⑵定應執行刑
部分: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
態樣、犯罪時
間、空間、侵害之
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
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
1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3所示
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
因認並無上訴人指摘量刑過重之不當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
13頁)。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俱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
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
指其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係因甲○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超
出其資力範圍,進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持己意而指為違法,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
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
就
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
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又本件上開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關於附表編號3 其想像競合犯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併為實體上裁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主張其惡性非重
,已盡力尋求修復與彌補,請求本院從輕酌定其刑,自非本
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