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徐同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53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同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
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與歐武州(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受不知情之瑛華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將該公司
因施工產生之廢纖維板、廢棧板及廢電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收集、
搬運上貨車並載離現場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
累犯),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
加重
其刑以後,量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
諭知相關
沒收暨追徵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
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達成
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自
非允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因予撤銷,並敘明上訴人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訴人前案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後已入監執行相當時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與其本件之犯罪情節相當,並無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乃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時,復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因貪圖私利
而非法
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危害環境生態,本不應輕縱。惟考量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所得及其事後在原審判決前
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2,257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與第一審判決所
量刑度相同,但係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結果,且對上訴人事後與新竹林管處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情狀,業已納入為科刑因素審酌。核其所量之刑
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