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
吳岳龍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金樹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㈠A女(代號:AB000-A10902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即
證人B男(代號:AB000-A109020A,真實姓名詳卷)、姊姊即證人C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關於轉述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係屬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有關上訴人給A女含有紅花、人參、高麗蔘之中藥
等情,與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無任何關聯,無從據以補強A女對上訴人之不利指述。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其性交之次數、地點等情,均回答不知道。且A女所述被害過程,與其另指證遭他案被告廖文煌性侵害之過程相同,有記憶錯置或重疊
之虞。又A女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偵查時,有B男在場,對於檢察官詢問之問題,B男先行陳述後,誘導在旁之A女附和,A女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再者,依據A女之指述,上訴人對其乘機性交時間為108年4月至同年10月間,B男、C女均證述A女未曾告知她受上訴人性侵害等情,足見A女之證詞有諸多瑕疵。況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性侵害被害者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A女尚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等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經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均無明顯外傷,均無法補強
佐證A女所述遭性侵害之指證為真。另事發時,上訴人已年屆61歲,並罹患心臟、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男性勃起障礙、男性睪固酮低下等疾病,甚難進行性交行為。原判決未詳為調查、
審酌上情,復未說明理由,
僅憑A女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復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㈢依A女自述所形容之A片情節及C女陳述A女確有使用手機觀看A片等情,可見A女了解性行為之意思,
而非全無認知。又與A女在高雄市某宗教團體(團體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擔任志工之證人黃煜婷、陳鳳絹均證稱,A女工作上一切正常,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等節;上訴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A女表示要參加國家考試、參加大專營、企業營、大專班屏東送舊、與朋友吃晚餐買衣服、想擔任特教老師、表露擔心家人等情,上訴人無從知悉A女有何智能障礙之情狀。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取捨上述事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利用A女就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對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
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
主要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B男、C女之證詞、卷附Line對話、照片截圖、河堤戀館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函暨所附入住、退房紀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據卷附之Line對話、照片截圖顯示,A女傳送沾有經血之衛生棉照片給上訴人觀看,詢問上訴人她的生理期是否正常,上訴人回應其為A女判斷月經是否正常等互動過程等情,而月經狀況為極為隱私之事,衡情不會無緣無故透露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知曉,可知A女顯然係相信上訴人告知要為她治療月經不順之身體狀況,而將上開訊息、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又
B男、C女均證述,A女自高雄市回臺中住處,會帶回上訴人給A女飲用之含有紅花、人蔘、高麗蔘之中藥,並告知上訴人帶她去一位退休女中醫師義診處所看診、推拿;A女明確指述,上訴人偕同其去汽車旅館,並吩咐她不要告訴任何人;上訴人自承其有偕同A女至汽車旅館,未曾陪同A女去退休女中醫師處看診各等語。可知A女依上訴人之指示,對她的父親B男、姊姊C女隱瞞其與上訴人一起至汽車旅館一事,並謊稱上訴人陪同接受女中醫師治療等情,益徵上訴人有與A女至汽車旅館,有對A女為不法行為,否則何需吩咐A女隱瞞,並要A女告知她的父親B男、姊姊C女,上訴人係陪同去女中醫師處看診。上開Line對話、照片截圖、B男及C女之證述內容,均係與A女之指證,非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足為佐證A女指證上訴人以為A女治療身體為由,將A女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之不利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復說明:據卷附鑑定報告書顯示:「A女總智商40,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同齡非常低下範圍……適應行為方面,A女雖能在叮嚀下自我照顧,其餘亦多仰賴他人協助……A女認知功能不佳,缺乏社會判斷能力,且明顯缺乏性知識、亦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等情;C女證述其當時要出國,拜託上訴人照顧A女,有告訴上訴人「A女智能比一般人不足」類似的話,向上訴人表示A女與別人不太一樣,希望上訴人多多關照,A女在別人面前像小孩,比別人理解慢很多,其常常明確請A女做什麼,她也是做不出來,一般人與A女稍微接觸,就會覺得A女怪怪的等語。且上訴人與A女相處時間甚久,A女暱稱上訴人為「乾爹」,二人關係亦已密切到可以討論A女月經出血量之程度。上訴人經由C女告知「A女智能比一般人不足」等狀況及其與A女長期密切之互動、相處,應知悉A女有智能障礙而因此缺乏性知識、自我保護能力,因而利用A女就與他人發生性交一事不知抗拒之狀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旨。而證人陳靖媄、黃煜婷、陳鳳絹雖證述:A女工作上一切正常,與其他員工並無不同等語。惟原判決斟酌陳靖媄、黃煜婷、陳鳳絹與A女間之互動過程,並非頻繁、緊密,並就A女、C女、陳靖媄、黃煜婷、陳鳳絹證詞、上訴人之供述、卷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事證,已詳述憑以論斷之理由,
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上訴意旨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經驗傷結果其陰部、處女膜均無明顯外傷,質疑A女證詞之
憑信性一節。原判決已說明:
性交行為是否會造成處女膜破裂,與性行為之強度、外物插入陰道之深度及力道、處女膜之韌性、延展性等因素有關,非謂所有進入女性性器官之行為,皆必然導致處女膜破裂。是以,A女在驗傷時,未發現其處女膜有明顯裂痕、外傷乙情,亦無違常之旨。又卷查,A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他(指上訴人)說我是寒性體質……他要用手指頭插我的尿尿的地方,有時候一根,有時候三根,後來他就用男生尿尿的地方插我的尿尿地方,他說我月經乾乾的沒有排乾淨,如果不排乾淨對我以後不好,後來他就再用手指頭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整個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他(指上訴人)就叫我先脫衣服,然後躺著休息一下,他馬上幫我按摩腳、按摩胸部,用他尿尿的地方插我尿尿的地方……(問:妳有無感覺不舒服?)有啊,很痛耶」(見偵查卷第127頁、第一審卷第163頁)各等語。以A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自小接受國民教育至高中就讀資源班,可經由訓練,以及在他人叮嚀及協助下自行完成沐浴、如廁、處理生理期等自我照顧,其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他人接觸、互動之親身經歷會有認知,而A女上開陳述為與上訴人接觸互動之親身經歷,應為A女所能清楚認知之事項。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性交既遂行為,其採證認事難認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又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已年屆61歲,罹患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男性勃起障礙、男性睪固酮低下等,甚難進行性交行為一節。原判決說明:
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年7月16日、109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藥品仿單及109年12月16日回函顯示: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2日起(原判決誤載為108年7月16日)前往高醫就診,病名為心房早期收縮、心室早期收縮、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並無性功能障礙之舊疾、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無性功能障礙之舊疾。所服用之心臟疾病藥物Concor(康肯錠劑),造成性功能障礙之副作用罕見:1,000名治療患者中少於1人發生(0.01%且<0.1%)。於108年10月8日回診時,
曾反應有性功能障礙情形,已更改其他藥物使用。並於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10日前往高醫泌尿科門診就診,檢驗發現病人另有男性睪固酮偏低,此診斷亦可能造成性慾低下、性功能障礙等症狀等情。惟前揭病症「勃起功能變差」、「男性勃起障礙」,係指某程度之勃起功能障礙,非功能喪失。何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縱使上開所陳屬實,亦對上訴人所為係成立乘機性交犯行,不生影響;而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未就此
聲請調查證據,原審未
依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卷查,⑴
A女於109年1月20日檢察官
訊問時,由其父親B男陪同在場,有關上訴人指示A女告訴B男、C女,上訴人帶領A女去給女中醫師看診之內容,均係由B男證述,該次偵查筆錄記載為B男之證述內容,且B男為前揭證述,係在A女指證上訴人對她為性交行為之詳細經過之後,難認A女前開證述,係遭B男誘導而為。⑵A女先後指證上訴人及他案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A女於偵查中指訴他案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而繪製之現場圖,調查訊問A女時,A女明確回答非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足見A女並無記憶錯置或重疊之情形。⑶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上訴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及地點,曾陳述不知道等語。惟原審斟酌A女於偵查、審理全部證述、上訴人之供述,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理由,此為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⑷鑑定報告書係記載:「A女於事件後亦被觀察到失眠、惡夢、焦慮神情、畏懼人群、遇到與加害人年紀相仿的男性會緊張害怕等情形,但尚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但考量A女之能力有限而難完整澄清,仍無法排除其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之可能性,A女主觀認為上述身心狀態受影響係本案引發」等語,尚難以A女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診斷標準,逕認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必然不實而不足採。⑸上訴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身體機能及生理發展均為正常,其心智缺陷並不當然影響生理上對性之反應;又A女之總智商40,經由訓練,而有生活自理能力,以及部分的社交適應,卷附之Line對話為一般之社交對話。則A女有觀看A片及描述A片內容,以及A女與他人Line對話,表示要參加國家考試、參加大專營、企業營、大專班屏東送舊、與朋友吃晚餐買衣服、想擔任特教老師、表露擔心家人等各節,均不足執以逕認A女清楚了解性交行為之內涵及意義,而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自難據此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乘機性交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