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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吳淑珍                     


            陳致中                     



            黃睿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1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偵字第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淑珍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吳淑珍洗錢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淑珍洗錢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吳淑珍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以被告經合法傳喚「能到庭」,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蓋本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之方式,延滯訴訟之進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由被告自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是以,患病之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是否屬於能到庭而僅因該期日有不能到庭之理由及其理由是否正當,此部分因涉及醫療專業,法院自應就具體情形為綜合考量,予以釐清,否則即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吳淑珍自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期間,僅於111年3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有該院111年5月4日函可佐。依同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載吳淑珍之身體狀況均係痼疾,可見其並非因身體不而至醫院就診,顯係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後,始於3月2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以便申請上開診斷證明書請假不到庭,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到庭之情形。至醫囑欄所載「因身體衰弱未(誤載為「為」)打疫苗,不宜出現公開場合」,此僅須其出庭時戴口罩,並做好防疫措施即可,法院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已於開庭時讓當事人辯護人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為防疫,故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等由。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記載吳淑珍「完全截癱,第六頸椎脊髓損傷之後遺症,頸部交感神經損傷之後遺症、直立性低血壓」,醫囑欄則記載「病人有多節頸椎損傷後兩下肢完全截癱與知覺之喪失,併因交感神經失能而有自發性及直立性低血壓,甚至休克與意識之喪失。其泌尿與直腸括約肌喪失自我控制能力,須隨時衛生照顧。因身體衰弱未(誤載為「為」)打疫苗,不宜出現公開場合」等語。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關於「病人有多節頸椎損傷後兩下肢完全截癱與知覺之喪失,併因交感神經失能而有自發性及直立性低血壓,甚至休克與意識之喪失」等情,則吳淑珍於原審有否因上述疾病而不能到庭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並查明釐清有無正當理由,即以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無法到庭之情形,而自行認定吳淑珍係能到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者,吳淑珍於111年7月2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確認COVID-19病毒感染,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此節雖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然似可徵原審辯護人主張吳淑珍因身體免疫力低,經醫師評估不宜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故今未施打疫苗,近因身體不適,兼以氣候多變,南北日夜溫差甚大,吳淑珍當時居住在臺南,北上應訊需搭乘高鐵,搭車期間處於密閉車廂,其目前體力及身體狀況實難負荷,又未施打疫苗,因往返開庭暴露其中,若因此染疫,後果難料等情非虛。綜合吳淑珍病情及原審審理期間COVID-19疫情之變化,則吳淑珍之原審辯護人所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其究竟是否能到庭應訊,尚非無疑。此與認定吳淑珍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判斷攸關,原審未審酌吳淑珍病況特殊,徒以只須其出庭時戴口罩,並做好防疫措施即可,並以法院亦因新冠肺炎疫情,已於開庭時讓當事人、辯護人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為防疫為由,即遽謂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吳淑珍洗錢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陳致中、黃睿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致中、黃睿靚有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致中、黃睿靚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改判仍論處陳致中、黃睿靚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刑(黃睿靚緩刑4年),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陳致中、黃睿靚上開犯行,係綜合其2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認罪之表示,佐以蔡銘哲、吳景茂之陳述,如原判決附表2(龍潭購地案)、附表3(南港展覽館案)所示之證據(陳致中、黃睿靚及渠等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二部分之資金流向及投資情形,以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所載各帳戶開立及資金流向之情形,均不爭執),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陳致中、黃睿靚於第一審程序既基於自由意思為認罪之表示,原判決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其2人認罪之表示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何以足認陳致中、黃睿靚與吳景茂(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以代號Sorbona、Sorbona2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寶昌有限公司(Bouchon Limited,下稱寶昌公司)、Galahad Management S.A公司(下稱Galahad公司)名義,於海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就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已判處罪刑確定)、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及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自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入,而接續為洗錢之行為,因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帳戶內之鉅額資金在短期內頻繁流動,引起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注意,且黃睿靚及陳致中對前述資金轉移之經濟背景未能對相關銀行為合情之說明,經相關機構通報後,瑞士聯邦檢察署調查發現有洗錢嫌疑,而於97年1月9日查扣(凍結)寶昌公司帳號467722、467683帳戶、Galahad公司帳號Z311683、Z312030帳戶內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之資產,並向我國檢察機關申請司法協助而查獲等情,因認2人應負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責,詳予論述及說明。復針對陳致中、黃睿靚嗣於原審更異前供,陳致中改稱:我在開戶時,跟銀行人員說明資金來源是黃睿靚娘家資金,是按照我母親吳淑珍的要求,我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我母親理財模式與方式,因為我母親借用親人及他人帳戶,包含海外帳戶,最早可追溯自60、70幾年我父親陳水扁擔任執業律師時期,我母親打理家中財物長期以來就是如此做,故依照我成長經驗,我不覺得有異;95年間國務機要費遭起訴時,當時我在美國求學,基於親情之信任關係,根本不可能在當下確認這是犯罪所得等語。黃睿靚辯稱:我做為人妻,若說沒有無奈的地方,可能非事實,我開戶後,真的不知道帳戶使用情形等語。陳致中、黃睿靚2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陳致中、黃睿靚雖於客觀上有於瑞士日內瓦美林銀行(下稱美林銀行)、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以Sorbona、Sorbona2、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等名義設立帳戶,惟僅係依據吳淑珍之指示代為處理財物,幫吳淑珍將原先寄放於吳景茂及其家人名下之財產取回,該財產在陳致中、黃睿靚接觸之前均已存放於海外,顯然不能認定係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行為,陳致中、黃睿靚亦不知悉該財產是否為重大犯罪所得,主觀上自無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關聯性之意思;陳致中、黃睿靚2人依吳淑珍指示將金錢移至美林銀行,係先存放在Sorbona、Sorbona2帳戶,後再轉存於寶昌公司帳戶,所以如此,係因吳淑珍希望對寄放之款項進行投資理財,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故以寶昌公司開設信託公司,再以寶昌公司名義開設儲蓄帳戶及投資帳戶以進行投資;至於Galahad公司亦為信託公司,係為投資理財而設,基於分散風險,才另設立Galahad公司,並非基於洗錢之意思,且係一般性之金融活動,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自不構成洗錢;陳致中、黃睿靚主觀上不知系爭款項係不法所得,其等於第一審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詞,何以俱無可採信,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記明理由及所憑。更針對何以認定陳致中、黃睿靚主觀上知悉前開資金來源涉及重大不法犯罪,分別載敘:⒈陳致中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美林銀行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及Sorbona2第464525號帳戶的「Sorbona」是伊取名,無特別意思,帳戶所有權人是黃睿靚,伊為授權代理人,約95年12月伊回到臺灣後,吳淑珍交代與美林銀行理財專員聯絡開戶,請對方把相關的資料及簽署的資料寄過來,再由伊與黃睿靚簽署後寄回銀行,經過1、2個月審查,隔年2、3月左右,銀行派人至臺北,與伊本人、黃睿靚、吳淑珍見面,帳戶才算開設完成;在完成開戶之後,Sorbona第464528號帳戶在96年2月15日,從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收到美金2094萬5971.2元之匯款,Sorbona2第464525號帳戶又於96年3月2日,從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收到美金14萬0203.82元;美林銀行寶昌公司開設的第467683號及第467722號2個帳戶是接續在Sorbona、Sorbona2之後,因這2個帳戶不是信託帳戶,吳淑珍希望開立信託帳戶,所以銀行就又設立寶昌公司信託帳戶,所有人是黃睿靚,伊為授權代理人;寶昌公司帳戶開立時間應該是在瑞士信貸銀行帳戶錢匯進去之後大約2個月以後,這2個帳戶基本上都是在寶昌公司底下,只有功能不同,一個是放定存當定存帳戶,一個是買賣基金當投資帳戶;資金直接從Sorbona、Sorbona2帳戶存到寶昌公司帳戶,因為都在美林銀行底下,所以應該很容易把錢存過去;當時伊與黃睿靚告訴銀行人員是黃睿靚娘家資金;是伊與銀行聯繫,因黃睿靚是所有權人要簽署文件,由伊與銀行確認交易進行的狀況;匯入寶昌公司帳戶後就是分成定存及投資,其他交由銀行理財,就沒有介入了;EVELYN PERKINS非其英文名字,此為電子郵件設定帳號之用,當時伊在銀行留下電子郵件帳號,銀行知道該電子郵件是陳致中所發的,並不是EVELYN PERKINS,因為電子郵件內容會顯示英譯名字CHEN,Chih-Chung,EVELYN PERKINS是伊電子郵件帳號上面的住址,是作為跟美林銀行聯絡之用;96年下半年,伊曾以名稱EVELYN PERKINS發出電子郵件,向美林銀行撤銷額度約美金1000萬元的信託資金,並同時指示將該筆金額匯到Galahad公司在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所開設帳戶,伊為所有權人與代理人;Galahad公司設立的時間大約在96年下半年,當時吳淑珍希望把美林銀行一部分資金轉到另一家銀行,不要放在同一家銀行,就是為何會設立Galahad公司的背景,同樣也是信託帳戶,結構與美林類似的;伊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Galahad公司帳戶的美金1000萬元,是96年11月底由伊從寶昌公司帳戶的定存帳戶匯進;剩下的美金約1100萬元仍留在美林銀行寶昌公司帳戶,並沒有異動等情;並於第一次發回更審前原審證稱:95年12月回到臺灣後,伊母親請伊協助以伊與伊妻名義,簽署一些開戶文件辦理開戶,伊有跟銀行人士見面,辦理開戶時,銀行建議設立信託公司作為帳戶的管理者,因為只有在信託之下才會設立受益人,所以公司是由銀行協助設立,作為信託機制下的帳戶擁有者,資金自瑞士信貸銀行匯到美林銀行時,伊有協助辦理,之後伊有告訴美林銀行將部分資金轉到蘇格蘭皇家庫斯銀行等語。另吳景茂將其瑞士信貸銀行帳戶款項,分別於96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各匯款美金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內,總計超過美金2100萬元,交易完成後,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即辦理銷戶,則經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通報後,含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及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之各帳戶資金,係先集中於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再轉至Sorbona、Sorbona2帳戶、寶昌公司帳戶、Galahad公司帳戶,該等帳戶之設立及匯洗行為進行綿密,何以認定陳致中均參與其中,且其明知此部分資金係屬吳淑珍所有,並非黃睿靚娘家資金,竟在國務機要費案爆發之際,向銀行人員謊稱是黃睿靚娘家資金,足見其知悉該筆資金來源涉及不法甚明等旨詳。⒉黃睿靚於偵查中供稱:印象中我在生完小孩之後,有一外國理財專員來臺辦理開戶手續,陳致中也在場,我婆婆吳淑珍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之前吳淑珍也有好幾次叫我簽開戶資料,我不記得所簽文件的內容;我記得在家裡簽開戶文件時,吳淑珍說妳不要擔心、不要怕,這是家裡的錢,這不是DIRTY MONEY,妳就跟銀行講這是妳父親給妳的錢;我心裡想這不是我父親的錢,為何我要這樣跟銀行講?不過簽文件時,吳淑珍有在場,我有跟銀行的人說這是我父親給我的錢,當然我知道這不是我父親給我的錢,也不是我的錢;當時是銀行的人跟我聊天,我就說這是我父親給我的GIFT,吳淑珍當時自我介紹說她是我媽媽,是母女關係,不是婆媳關係;開戶後我有依吳淑珍指示跟銀行確認要匯款,因我為帳戶所有人,吳淑珍說銀行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是否要匯款時,我只要跟銀行的人員確認有要匯款就可以了,叫我注意電話,隔了幾天銀行有打電話來等語,並有載明黃睿靚表示資金係來自其家族之開戶文件可憑,就如何認定黃睿靚對於本案鉅額資金移轉確有所參與,並明知資金來源非其父贈與,仍配合吳淑珍說法,向銀行人員謊稱是其父贈與之旨,論述甚明。⒊以上並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帳戶開立、資金移轉情形,亦有相關卷證可憑。⒋衡以黃睿靚提供其名義開設Sorbona、Sorbona2帳戶之前,吳淑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涉嫌貪污等案件,並於95年11月3日遭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水扁亦涉嫌共犯貪污等罪嫌,僅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遭起訴,有前案起訴書可考。本案後經報章媒體接連以重大消息大肆報導,陳致中、黃睿靚當無不知之理。而洗錢防制法係處罰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或其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來源追訴之行為,則洗錢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之重大犯罪,不應侷限於必須清楚認知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重大犯罪,而以僅須知悉他人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範之任一重大犯罪即足。是陳致中、黃睿靚在此敏感時刻,對吳淑珍就其在海外之資金,竟無法以吳淑珍或陳水扁,甚至子女即陳致中或陳幸妤名義開立帳戶,反須借用甫結婚1年之媳婦黃睿靚名義,以代號、設立紙上公司等方式開立帳戶,將高達約美金2100萬元之海外資金轉匯至黃睿靚名下帳戶存放,且於開戶時,吳淑珍尚特地交代黃睿靚就資金來源矯飾為黃睿靚的父親所贈,以撇清與吳淑珍、陳水扁有關,足見陳致中、黃睿靚2人對資金來源係重大犯罪所得應有所認知,仍遵從吳淑珍指示,開立上開帳戶,並於短時間內又陸續開立如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各帳戶,及接續為移轉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與前開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認定陳致中、黃睿靚主觀上當知資金來源涉及重大不法犯罪,均依據卷存資料予以論述,載明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被告之認罪表示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立法旨意雖係為確保在認罪協商期間能有充分之討論空間,使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得以在無顧忌而任意陳述之情形下,期能迅速達成協商之合意,以保護被告之權益,惟其於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因關乎公益,乃明定「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予以排除,不得採為不利之證據,以示公允。而依同法第455條之2規定,協商程序之開啟,除有其程序適用之範圍即案件上之限制(限於「非重罪案件」),及適用上之時期限於第一審審理中始得為之外,其程序開啟之主動權並明定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之,被告雖得向檢察官為之,但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至於檢察官之此一請求,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不論是出於檢察官依其案情之判斷,而逕行為請求進行協商,或係應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而為之者,固均不論。同法第455條之2既明定「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則法院並未參與。亦即,協商之主體係由檢察官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經法院同意在「法庭外」進行之,雙方協商獲得結果,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準此以論,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自應以檢察官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雙方「已在法庭外」進行協商,而協商未能達成;或雖達成,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雖合法,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之一者,始有其適用。本件第一審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固記載陳致中、黃睿靚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或陳稱:「被告以及辯護人也願意在此向檢察官請求以審判外進行協商,並以協商程序為判決,如果檢察官同意,也請鈞院可以同意。」或謂:「我們會跟檢察官協商,但就刑度方面的意見,我們保留由書狀向庭上陳報。」等語。對此辯護人之請求,到庭實行公訴之(特偵組)檢察官則以:「會與臺北地檢公訴檢察官一起協商,並徵得檢察一體的首長同意,再做決定。」等情回應。然稽之卷內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依辯護人之請求,而請求法院同意其雙方在「法庭外」進行協商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不惟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之適用,更遑論審判長於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陳致中、黃睿靚2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乃據分別答稱:「我願意認罪」或「我認罪」各語,並均供稱有跟律師討論過之情。再衡以審判長於98年8月13日審判期日,再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陳致中、黃睿靚,亦據均為「認罪」之表示,嗣於同日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辯解時,其2人更分別回答「我依然為認罪之表示」、「我也是認罪」,足徵其等所為認罪之表示係出於任意性,且並非在協商程序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採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主張本案事後協商不成而未能為協商判決,故陳致中、黃睿靚2人於第一審表示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即屬無據。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收受、寄藏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又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陳致中、黃睿靚與吳景茂共同基於掩飾陳水扁、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及吳淑珍就南港展覽館案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及來源,並予收受、寄藏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致中、黃睿靚以代號Sorbona、Sorbona2或其等所設立之紙上控股公司寶昌公司、Galahad公司名義,於海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以供陳水扁就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及南港展覽館案犯罪所得,自吳景茂瑞士信貸銀行帳戶轉入,而接續為洗錢之行為,且具有主觀犯意等情,核其2人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旨,載敘其判斷之依據及憑以得心證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且本案此部分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非僅以被告之認罪表示為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原判決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參酌勾稽,依法認定陳致中、黃睿靚2人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漫詞指摘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之認罪自白為事實,以及其等並無主觀犯意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其前段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認定陳致中、黃睿靚2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並依同法第11條第5項(犯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2條(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量處陳致中1年、黃睿靚10月,並未逾越上開幅度,核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有期徒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經3次減刑均應減至二分之一,乃指原審僅得於10月又15日以下之範圍內為科刑裁量,原判決關此部分之量刑,已逾越裁量範圍等語,係有誤會,執以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陳致中、黃睿靚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