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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
上  訴  人  甘能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甘能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都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刊登報紙廣告於嘉義地區7天,刊登位置、範圍甚小,不如網際網路傳媒方式,尚無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之危險,不符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勳盛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高於受害金額,犯後態度良好,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
  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晁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係透過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報紙得以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具有對公眾散布之性質無訛,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或文義解釋均未排除報紙等平面媒體之該當性等旨。核其所為論述,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對不特定民眾行騙,致使告訴人因而受騙自嘉義北上臺中交付財物,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相較,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一節,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上訴人之素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業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裁定駁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