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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顧承恩(原名顧志杰)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 上訴字第342、3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7、10977、10978、10979、213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 ,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二除編號36強制部分以外所示,分別以詐術、脅迫使兒 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附表 一(不包括編號36之強制罪)所示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 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使附表二所示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影片等電子訊號,係以詐術為手段等情,業 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佯裝自己為 女性,或隱匿自己身分,假裝與被害人交往,藉以降低被害 人心防;或分別佯裝係韓國明星團體Super Junior、BTS 之 後援會、粉絲團、後台工作人員,或佯稱為韓國團體之經紀 公司,托詞甄選練習生,或謊稱倘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 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可獲取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 近距離接觸明星、加入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等福利;惟上訴 人實際上並未任職於任何韓國明星團體或經紀公司,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可憑,且其非韓 國明星團體後援會、粉絲團或工作人員,縱依其指示製造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等電子訊號,仍無法與韓國明星團 體見面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是上訴人係 藉掩飾真實身分,降低被害人心防,或以虛構之事實及不存 在之利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手段,遂其犯罪之目的,自 屬以詐術使兒童、少年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資訊等 語,為必要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2條、第33條對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行為之處罰 規定,前於民國94年間修法時,已將「詐術」部分,自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為手段之規 定,移列至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方法為手段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應係認施用詐術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同條例 第36條第2項、第3項對使兒童、少年製造性交、猥褻物品之 處罰規定,雖未同步修正,然其第3 項所指「詐術」一語, 基於與上開修法同一理由,自應從嚴解釋,限縮其適用範圍 ,以免對「詐術」之同一構成要件,竟為不同之解釋;且就 同以詐術為手段而言,使兒童、少年製造性交、猥褻物品行 為之可受非難性,顯低於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行為,若對 前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其處罰將重於後者,致輕 重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單純隱瞞性別、以話 術欺瞞等手段,使被害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非屬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而為同條第3項 所稱「詐術」,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為一定行為,既使被 害人立於錯誤之基礎上而為意思決定,其雖未如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等,達於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 ,惟既已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仍屬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手段。上開規定所處罰之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行為,與 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物品,二者係截然不同之犯罪行為, 就此二不同犯罪之行為人,如何依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意願 影響之程度而為輕重不同之處罰,於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前提下,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兒少性剝削條例前於九 十四年間(當時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 少性交易條例)修正時,將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處罰規 定中「詐術」部分,自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4條第1 項(即現 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3條第1 項)以強暴等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為手段之規定,移列至兒少性交易條例第23條第1 項( 即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 項)關於引誘等方法之規 定,於該項後段增列「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此次修法雖 使施用「詐術」者與以引誘等方法為手段者,同其處罰,然 是否基於「詐術」非屬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考量,立法理 由並無相關之說明。另兒少性剝削條例關於處罰兒童、少年 製造猥褻物品之行為,並未同步修正,且其既未因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經宣告違憲,自仍具規範效力。是原判決就上訴人 本件犯行,論處以詐術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資 訊罪刑,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雖援引本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530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所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3 項關於處罰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資訊規定 中之「詐術」部分,應從嚴解釋,限縮其適用範圍一節,主 要係說明被害人若對行為人提供之訊息已產生懷疑,即非立 於受詐術之錯誤基礎上為意思決定,而係因受行為人提供之 訊息激起內心之意願,此情形行為人之手段僅屬「引誘」, 尚非詐術;核該判決所認定之具體事實,顯與本案不同,且 依其論述,亦非謂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符合詐術之手段, 仍應適用關於引誘規定之意。至於以「詐術」使兒童、少年 為性交易之行為,雖因上開修法而與以引誘等方法為手段者 同其處罰,然並不因此改變其屬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之本質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對同一構成要件,為不同解釋之問題 。再者,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 36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就同以詐術為手段而言,使兒童 、少年分別為「製造猥褻物品之電子資訊」及「性交易」之 不同行為,所應適用之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2項處 罰規定之法定刑,前者顯重於後者,足徵立法者認前者之可 受非難性高於後者;上訴意旨竟主張前者之可非難性低於後 者,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結果,將使此二犯罪行為之 處罰輕重失衡云云,顯屬無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上訴意旨雖另以本件附表二編號40以外部分犯行之手段,其 違反被害人意願,並未達於與強暴等方法相同之程度,原判 決未考量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有如上所述未 妥為修法之情形,於適用時,應「當然」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予以調整,亦忽略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編號40同 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徒以此等部分 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所堪予憫恕之處 ,均未依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 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除附表二 編號40以外部分犯行,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未再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此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而上訴人上揭對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關於詐術部分未妥修法之質疑, 純屬其個人之主觀見解,並無足取,亦已詳述如前,上訴意 旨猶執為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顯非適 法。 ㈣原判決關於量刑,業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上訴人本案利用兒童、少年年輕識淺,崇拜偶像、渴望戀 情、急欲賺錢之心理,藉欺罔手段,使被害人等製造猥褻物 品,以逞其色慾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網際網路犯罪,時 間長達數年,被害人及製造之猥褻照片、影片均具相當數量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犯不僅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康與隱 私,且影響網路安全與秩序,敗壞社會風俗,致生危害匪淺 之犯罪結果;上訴人犯後已坦承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 調解,賠償彼等損害等,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 素行良好,及其大學戲劇系畢業,從事音樂演出工作,與家 庭生活、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注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 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自難謂與法有違。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就上訴人以書 狀所主張上訴人係樂於學習及助人之青年;過去身心之黑暗 狀態現已藉宗教力量、醫療協助而祛除;上訴人業因本案致 原有教學活動、應聘與求學計畫及與女友之交往均被迫終止 ,並支付鉅額賠償,已付出重大代價等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 情狀,俱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賠償部 分被害人損害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已如上述,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至其 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與本案科刑輕重裁量,並無直接必 然之關聯,原判決本無贅予逐一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執為 指摘原判決之理由,自非適法。 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適用 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