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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燕屏(原名覃燕蘋)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覃燕屏(原名覃燕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法律用者必須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但人之認知能力有限,是當「前提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都無法證明時,即所謂「事實不明」時,就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之可能性。換言之,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以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即指法官依法踐行審判程序並就所有案內證據為考量、評價,再依據自由心證原則(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綜合評價一切證據後,如果對於重要事實仍舊無法排除是否存在之懷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當法院為被告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則必須經過證明且獲得確信,始不違反罪責原則。是罪疑唯輕原則是指導法官在證據評價結束而未能形成事實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規則,而非規範法官應如何評價證據而形成其確信,即非評價證據之原則,與基於罪責原則導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應有區別,不可不辨。且前揭所稱之懷疑,必須是一個理性、有根據的懷疑,而非建立在單純臆測或理論上之抽象可能性之上。換言之,倘待認定之「前提事實」存有多種事實上之可能性,但案內證據未經法院充分考量、評價,即逕認未能形成確信,或判決內所描述之犯罪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法相互涵攝、過於抽象,或悖於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或與所採證據相互矛盾、不符時,則法院依罪疑唯輕原則所構建之犯罪事實即欠缺適合性、關連性或妥適性,難認為此原則之合法適例。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主要係依據:⒈被告擔任保姆多年,並賴以維生,應無傷害被害人李童(名字詳卷)身體及健康之動機;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臺大兒童醫院傷勢研判報告)曾稱:李童之傷勢,可能是用力快速前後搖晃頭部、暴力撞擊、或高處(約100公分以上)摔落等等相當力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66頁)。然該力道除「用力快速前後搖晃頭部」、「暴力撞擊」應係故意行為外,「自高處摔落等等相當力道」,亦有可能是過失行為所致。又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師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本件無法透過解剖判斷李童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所受左額外傷係他人故意所為或意外所致,是將其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見第一審卷㈠第167至171頁);⒊李童之傷勢固符合醫學上「兒虐性腦傷」之定義,但能造成李童受有「兒虐性腦傷」之情形,故意或過失行為皆有可能,惟在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李童之行為,且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的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然:⑴、被害人李童係受有「對撞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大腦及小腦有對撞性挫傷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且在外觀僅左額有4公分直徑大小之圓型撞擊痕(下稱本案傷勢)。依臺大兒童醫院傷勢研判報告及臺大醫院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係綜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李童急診醫療紀錄、鑑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兒童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信宏於第一審時之證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及相關回函結果,傾向認李童為1名年僅6個月之男嬰,無過往病史,亦無明顯創傷病史,其於107年6月25日之大腦橋靜脈破裂至硬腦膜下出血併中線偏移及腦疝,以及雙側視網膜多層出血且出血點數量多至遍佈全視網膜及併有右眼視網膜前出血之考量,符合醫學上之「兒虐性腦傷」(見第一審卷㈡第37頁)。姑且不論李童之傷害是否屬「兒虐」事件,或究係如何形成,但可確定其左額確曾遭受一定重量之強力撞擊,且傷勢甚為嚴重。又雖鑑定證人潘至信將李童之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惟還原其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其不斷強調:如果臨床醫師沒有經過周邊的司法調查,永遠不會知道這案子是虐待或不是虐待,絕對不會知道,包括自己解剖的案例;李童頭部外傷係在移動狀態時發生撞擊,且撞擊時當下就喪失意識,立即性的喪失意識,此時間點對於判案非常重要;李童有一個硬痕,就是4公分直徑大小的圓,很圓的撞擊痕,已經造成李童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其雖不知道外力之力道大小,但絕對不輕,且此外力一定有特定的形狀,應該去查李童撞到一個特定類似傷口硬痕形狀的東西,鈍器、相當堅硬的東西,這個死亡方式其沒辦法決定原因,就是要靠周邊調查;李童是在移動過程中撞到很圓的東西,沒看到東西,就是需要周邊調查(見第一審卷㈠第242、243、248、249、255、256頁,另見原判決第15頁第24、25、28列)等語。顯見若要採用鑑定證人潘至信法醫師之鑑定結論,必須先經過必要之司法周邊調查。而「罪疑唯輕原則」就是要求事實審法院在窮盡調查證據後,事實仍不明,始有適用之餘地。則本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檢、警有無至現場調查?又李童於死亡後,警方曾赴案發現場勘察,並製有附多幀現場照片之勘查報告(見偵查卷第107至122頁),均未見原審就此現場周邊資料為調查,或比對李童傷勢可能為案發現場何項硬物造成,或何以僅憑移動李童身軀即造成如此重大之本案傷勢,遽為被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判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再言,原判決認定本件應有「罪疑唯輕原則」適用之「前提事實」,其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明知李童僅為6個月之嬰幼兒,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極為脆弱,應小心照顧,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腦部如遭受強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107年6月25日13時30分許至15時29分前某時,在上址(此處詳卷)住處,於將李童身體移動狀態下,疏於注意,使其左額遭受強力撞擊,致其受有本案傷勢」(見原判決第1頁第25列至第2頁第3列)等語。則李童於被告移動時究竟撞擊何物?原判決竟毫無敘及;又一般正常人對於年僅6個月齡之幼童均應知悉為任何身軀移動時,必須小心翼翼,如同捧在掌心、細心呵護,何況被告為富有照顧幼兒經驗之專業保姆,更應特別留意,除非李童係從高處掉落直接撞擊現場某項圓形硬物,何能「憑空」移動身軀即會造成本案傷勢?原審未完足調查並詳細剖析李童究係於被告移動身體時可能撞擊何物,再依李童之傷勢與所撞擊之物品相互此對,是否能得出被告施力之輕重及行為(如推撞某物,即屬故意;若不慎跌落撞擊某物,可能為過失),及探究要有多大之力道始會造成李童足以致死之本案嚴重傷勢,僅因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堅不吐實,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即認定李童係於被告移動身軀過程中之「不明原因」「未知歷程」「不曉物體」之強力撞擊,導致本案傷勢,率依罪疑唯輕原則即認被告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自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