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被 告 陳柏瑋
楊恭瑋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宣告被告
緩刑(緩刑4年,未附
保護管束)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0小時之兩性平權法治教育。另維持第一審其他論處被告犯
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案發後10餘日即民國108年1月28日與
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簽立
和解書,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A女提起告訴後,雙方又於第一審達成調解,再賠償A女88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程序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兼存入憑條等在卷
可憑,兼衡被告
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整體考量後,認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旨。所為論敘,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謂被告於
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直至第一審方坦承犯行,難認係真心悔悟,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為一己私慾而為本件犯行,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先後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二度賠償A女以圖彌補,雖「終」未獲A女原諒(
按A女於第一審調解程序表示原諒被告,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即給付88萬元,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嗣被告履行上開條件後,告訴
代理人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其後A女表示不同意宣告被告緩刑),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雖非無見,惟A女
迭於第一審及原審表示,其與被告和解、調解,僅不請求重判被告,被告就本案是否如A女所認,乃與他人預謀乙事,並未吐實,故不願原諒被告,亦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考量A女因本件罹患憂鬱症,
迄今仍須定期治療,確受有相當痛苦,原審未慮及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僅
諭知被告緩刑4年,且未附緩刑條件,尚有未洽,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復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5年,並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使其加強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兩性平權法治教育,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等旨。經核並未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A女並未
宥恕被告,亦不同意宣告被告緩刑,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
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