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賴佳慧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榮富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罪名成
立
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
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
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有重
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
第379條第10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不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仍須有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
所載搜索範圍為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其住處,及宜蘭縣○○鎮德興二路12號其使用之員工私人置物區,並未包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之宜蘭縣五結鄉利工二路100號焚化爐廠區。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所載執行時間,員警前往其住處僅停留15分鐘,即前往上開大貨車停放處在車上收納箱扣得槍、彈。其係於警方尚不知其持有槍、彈及槍、彈下落前,主動帶員警至車上取出
扣案槍、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情。指摘羅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陳嫌自知法網難逃,於上記拘捕時、地,主動帶同警方至其使用之KEA-5212號自大貨車副駕駛座後方收納箱內起獲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39顆等物扣案……」,係警方為求績效刻意入人於罪之詞。並向原審
聲請函詢羅東分局提供本案搜索情資及搜索過程光碟(見原審卷第74至76、87、88、202、242頁)。而本案員警前往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前,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上訴人持有槍、彈?員警在搜索上訴人住處過程中(或已結束搜索時),與上訴人有何對話?上訴人何以願意主動帶同員警前往非
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車上查扣槍、彈?均欠明瞭,此等事項攸關上訴人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或刑法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且就上訴人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