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
上 訴 人 徐育鴻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徐育鴻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
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所執其並無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違
反證據法則
等情,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
合議制法院為使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由
受命法官進行
準備程序,
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
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立法意旨
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
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
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
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
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規定,皆係「得」,
而非「應」即明。因而,合議庭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
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並無違法。卷查原審綜合
上揭因素,未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行審判程序,有審理
傳票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究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於準備程序即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
易科罰金之規定,係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始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犯
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未就科處徒刑部分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法可指。至是否宣告
緩刑,屬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原判決未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未為緩刑之宣告,有所失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