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
上 訴 人 林珮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應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珮鑫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家庭暴力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㈡本件原判決係依憑
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蓉所為於雙方爭執中遭上訴人徒手掌摑臉頰成傷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臉部鈍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函文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傷勢照片等證據,及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因告訴人欲將其物品丟棄,故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
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正當防衛乙節,已於理由內載敘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準備打電話與母親時,即遭告訴人過來抓住手腕等語,然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其係因告訴人準備將其東西丟掉時,即出手打了告訴人一巴掌等情,顯見上訴人
所稱遭受不法侵害之時點與其動手掌摑告訴人之行為間,時間上並非密接,其出手傷害告訴人時
難謂正遭受「現在」之侵害,且非單純對於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制止,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主張刑法之正當防衛等旨;復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對告訴人掌摑臉頰成傷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因認上訴人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
縱有出手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以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之
證言實已抵觸本案真相,或稱係為防衛自身財物完整,雖先出手但亦遭告訴人反擊成傷云云,係置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不顧,並就卷內證據,任憑己見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