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蔡政器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政器傷害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不該當正當防禦,已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上訴意 旨僅泛謂係因告訴人袁萬在先持登山杖揮打,其為正當防衛 拿大鎖抵抗,無出手揮打等語,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判 決論以傷害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殊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