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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何志銘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正 選任辯護人 江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52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志銘、陳清正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何志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擔任約僱汽車檢驗員之 公務員期間,與汽車檢驗代辦業者陳清正約定,由何志銘收 受陳清正所交付,每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違背 職務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次驗車程序中,將不合 格之車輛逕為檢驗合格之簽證而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之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再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16次,陳清正則有附表 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與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16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陳清正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清正 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16 罪刑(含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 1 年,另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志銘部 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何志銘如附表所示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6罪刑(含褫 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 年,另諭知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何志銘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志銘部分:伊係一時不察,為貪欲蒙蔽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獲不正利益微薄,已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 得16萬元,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祖父驟逝,伊十分擔憂祖 母身心狀況,倘入監服刑恐衍生其他問題,請審酌予附條件 之緩刑宣告等語。 ㈡陳清正部分: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結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擔任汽車檢驗員之何志銘,基於行賄之犯意, 於106年1月至4 月以交付何志銘金錢為對價,將不合格之車 輛送予何志銘檢驗,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何志銘於 106 年5月1日先後調至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伊仍繼續 送驗車輛、交付賄賂,僅係變更車輛檢驗之地點,縱送檢驗 車輛不同,惟犯罪行為並未間斷,模式亦相同,時間上顯然 密接,且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 實施犯罪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伊 等於何志銘於臺北市任職期間所犯案件,亦有接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況附表所示不乏同一日送驗2 臺車之情形,何 志銘亦稱同一日送驗則同日一次收賄等語,最高法院就此情 形有認係接續犯之案例,原判決無視歷次送驗車輛之時間是 否密切,僅以送驗車輛不同為理由,論以數罪,即有違誤等 語。 三、惟查:接續犯之判斷依據係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 決已說明:陳清正送檢驗之車輛,均非相同,何志銘違背職 務將該等原應判定「不合格」之送檢車輛判定為「合格」, 各次驗車不實所侵害之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法益,亦不相同 ,難認屬接續犯,已就陳清正所辯何以不可採明白論斷(見 原判決第11頁),核無違誤。再何志銘所犯16罪刑均經原審 分別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始得緩刑之要 件,原審未予緩刑宣告,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陳清正復持情節不同之個案比附援引,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