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何志銘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
上 訴 人 陳清正
選任辯護人 江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
52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志銘、陳清正有如原判決事
實欄
所載,何志銘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
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擔任約僱汽車檢驗員之
公務員
期間,與汽車檢驗代辦業者陳清正約定,由何志銘收
受陳清正所交付,每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違背
職務於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次驗車程序中,將不合
格之車輛逕為檢驗合格之簽證而上傳至監理電腦系統之登載
不實準
公文書,再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犯行16次,陳清正則有附表
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與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犯行16次,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陳清正部
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陳清正
如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16
罪刑(含
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 1
年,另
諭知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何志銘部
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何志銘如附表所示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6罪刑(含褫
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 年,另
諭知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何志銘之第二審上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略以:
㈠何志銘部分:伊係一時不察,為貪欲蒙蔽而為本案犯行,
犯
後已坦承犯行,所獲
不正利益微薄,已於審理時繳交犯罪所
得16萬元,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祖父驟逝,伊十分擔憂祖
母身心狀況,倘入監服刑恐衍生其他問題,請
審酌予附條件
之
緩刑宣告等語。
㈡陳清正部分: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結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擔任汽車檢驗員之何志銘,基於行賄之犯意,
於106年1月至4 月以交付何志銘金錢為對價,將不合格之車
輛送予何志銘檢驗,取得檢驗合格之證明,
嗣何志銘於 106
年5月1日先後調至嘉義市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伊仍繼續
送驗車輛、交付賄賂,僅係變更車輛檢驗之地點,縱送檢驗
車輛不同,惟犯罪行為並未間斷,模式亦相同,時間上顯然
密接,且僅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
實施犯罪行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05號,伊
等於何志銘於臺北市任職期間所犯案件,亦有
接續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況附表所示不乏同一日送驗2 臺車之情形,何
志銘亦稱同一日送驗則同日一次收賄等語,最高法院就此情
形有認係接續犯之案例,原判決無視歷次送驗車輛之時間是
否密切,僅以送驗車輛不同為理由,論以數罪,即有違誤等
語。
三、惟查:接續犯之判斷依據係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
決已說明:陳清正送檢驗之車輛,均非相同,何志銘違背職
務將該等原應判定「不合格」之送檢車輛判定為「合格」,
各次驗車不實所侵害之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法益,亦不相同
,難認屬接續犯,已就陳清正所辯何以不可採明白論斷(見
原判決第11頁),核無違誤。再何志銘所犯16罪刑均經原審
分別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始得緩刑之要
件,原審未予緩刑宣告,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陳清正復持情節不同之個案
比附援引,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