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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蔡詩婷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高文曜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裴世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476、18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裴世安、蔡詩婷、高文曜(合稱上訴 人3 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蔡詩婷、裴世安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刑、論處高文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以上罪名或簡稱加重強盜罪)刑,並分別知其3 人相關 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裴世安、高文曜在第二審之上 訴;蔡詩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裴世安知悉被害 人林哲宇(已歿)位於臺北市○○區○○街某處地下室租屋 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街地下室)藏放有現金及毒品 ,遂與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均已判刑確定)、蔡詩婷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裴世安提議,由其假冒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購買毒品,誘使林哲宇外出離開○○街 地下室,其餘之人則由王志強帶領,趁隙侵入屋內行竊,竊 取林哲宇存放其內之毒品及現金,並談及若林哲宇返回○○ 街地下室,則不排除以其他方式壓制林哲宇,且約定事成後 ,參與之人依一定比例分得自該處取得之現金及毒品(高文 曜係後來經連繫加入)。王志強等人依計畫執行後,林哲 宇至約定地點未見與其約定見面之購毒者,隨即騎車返回○ ○街地下室,在地下室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等人因林 哲宇返回而未及離去,遂在○○街地下室與林哲宇打鬥。王 志強、盧德倫、林羿廷在林哲宇被刺傷逃離○○街地下室時 ,盧德倫上樓追趕林哲宇,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 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 啡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黑色證件包(含林 哲宇手機)等物而強盜既遂等情(見起訴書第4頁第3行至第 7頁第1行)。已提及王志強等人加重強盜取得現金等財物及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其所犯法條欄雖僅記載上訴人3 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名),而未提及上訴人3人持有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名(見起訴書第25頁)。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敘及上訴人3 人與王志強等人因加重強盜而取得(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暨愷他命,僅漏列法條,此部分似與原 判決論處上訴人3 人加重強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第一審判決亦認蔡詩婷、裴世 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高文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3人所犯上開2 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 見第一審判決第107頁第17至21行,第109 頁第30行至第110 頁第6行)。本院前次撤銷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 人加重竊盜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時,亦已敘明上訴人3 人所 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按依原審法院更審前判決之記載似亦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 6號判決第5頁第1至3行),原審自應就上訴人3 人是否構成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審究,並以判決終結之,茍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 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雖維持第一審有關上訴人3 人部分 之判決,惟僅論蔡詩婷、裴世安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刑、高文曜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刑(見原判決第22頁第10至12行),而未就上訴人3 人持有 毒品部分予以審究,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三、地下室(按指○○街地下室 )內之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聽聞蔡詩婷大喊,自屋內看 見裝設在門外之監視器畫面,得知林哲宇返抵,未及離去, 3 人見狀即將林哲宇制伏並繼續搜刮財物,推由王志強、盧 德倫與林哲宇發生扭打,並共同持膠帶綑綁林哲宇,因林哲 宇不斷反抗,林羿廷遂拿出王志強前所交付之藍波刀,持刀 揮刺林哲宇,除刺傷林哲宇大腿及臀部外,另刺中林哲宇左 側腋下2刀,其中1刀刺進林哲宇胸腔內心包膜及心臟,王志 強、盧德倫並持續與林哲宇扭打,至使林哲宇不能抗拒,且 乘隙掙脫,赤裸上身逃出○○街地下室。盧德倫上樓追捕, 王志強、林羿廷則留在屋內搜刮屋內毒品、現金及裴世安先 前指定之保險箱。於凌晨5 時49分25秒許,林羿廷、王志強 帶走屋內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咖啡包等毒品、現 金共計7 萬元、林哲宇黑色證件包(含林哲宇手機)離開, 而強盜既遂。」(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至25行)倘若無訛,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認定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離開○ ○街地下室後,有再返回上址繼續搜刮財物情事。與其理由 欄說明:王志強、盧德倫、林羿廷事後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 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遂於同日5 時57分30秒許,再度返回 ○○街地下室內接續找尋裴世安所描述之保險箱並搜刮其它 毒品、財物。王志強搜刮取得保險箱1只、手機2支、黑色證 件包(內含林哲宇身分證、健保卡、臺胞證、信用卡2 張、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香菸1 條 、菸草1大包、現金7萬5 千元等財物,盧德倫亦搜刮取得藍 芽喇叭1台及監視器主機1台才離開現場;王志強、盧德倫、 林羿廷先後2 次侵入○○街地下室強盜毒品及財物,僅間隔 短短15、16分鐘,持續侵害林哲宇之財產法益,而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論以一加 重強盜罪較為合理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行至第19頁第 22行、第23頁第3 至30行)前後不符。究竟王志強、盧德倫 、林羿廷事後知悉林哲宇因受傷不能抗拒而送醫院診療後, 是否曾再度返回○○街地下室內接續搜刮其他財物?此與上 訴人3 人加重強盜所取得之財物,暨應否論以接續犯一罪攸 關,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㈢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犯罪事實為判斷 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其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 重要關係之具體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 為合法。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 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王志強等人於前往○○街地下室途中, 為尋人手,蔡詩婷即聯絡高文曜前來代為開車,高文曜遂自 新北市土城區出發,至臺北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前 與A 車之蔡詩婷等人會合,並透過蔡詩婷及車上其餘之人討 論而得知計畫,高文曜即與蔡詩婷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加重強 盜犯行既遂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至第4頁第25行)。 似認定高文曜與蔡詩婷等人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之強盜犯意聯絡。惟其理由欄卻又說明:高文曜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 條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 住宅強盜罪,上訴人3 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王志強、盧德 倫、林羿廷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惟高文曜就王志強等人於臺北市○○區○ ○路某處頂樓加蓋租屋處所為持刀加重強盜部分,尚乏證據 證明其所知悉,此部分非其謀議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22頁 第11、12行、同頁第28行至第23頁第1 行),似又謂高文曜 僅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 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上述說明,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高文曜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上開犯行?以 上疑點與其所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攸關,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對上述疑點未予究明,而於事實與理由欄內為前述 矛盾之認定與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 斷。 ㈣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 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撤銷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 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