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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陳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29872號、109年 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念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及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 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均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 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 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 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此種加重詐欺罪, 係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其要件,既攸關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惟應 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應依憑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認定,且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使事實與理由相互適合,始足昭折服。 (二)依本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地點、方式」欄 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藉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Cih Nian 之臉書 通訊軟體帳號,分別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 對告訴人趙重鈞、王淑娟(下稱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匯入「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見 原判決第1、5頁)。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細繹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係認定上訴人以MESSENGER 軟 體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分別對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惟MESSENGER 軟體依其聊天室之對象設定,可分為 一對一、多人群組之對談。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 記載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稽之:⑴證人即告 訴人趙重鈞於警詢供稱:「我在FB上的社團,看到有人在賣 IPHONEX MAX ,跟對方協議後,談好價錢…」等語(見偵字 第7500號卷第199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供述 :「我是於108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 ID名Cih Nian的人張貼要賣奶粉的訊息,我看到後就私訊她 ,向她表示有意願購買奶粉…」等語(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 347 頁),似均稱其等係在某臉書(FACEBOOK)社團上看到 相關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始與上訴人間利用 MESSENGER 軟體對話,而有卷附之MESSENGER 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7500號卷第215至227、371至381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 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究係刊登在臉書社團?抑或在MESS ENGER 軟體?又或者兩者皆有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iPhone/iPad/mac/apple M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 易平台」、「媽咪、嬰兒、幼兒出清二手商品」等社團,是 否係告訴人等所稱之臉書社團?詳情如何,涉及上訴人有無 及如何以網際網路傳送出售商品之詐欺訊息,以及該等訊息 是否為告訴人等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同聞,致於 閱聽後均有陷於錯誤之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處罰要 件。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抑或同法第3 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依憑 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究明,遽論 處上開加重詐欺罪刑,自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