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陳念慈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追加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92、29872號、109年
度偵字第7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念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
所載之加重詐欺
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刑
),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及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
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
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
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
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未有記載,
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而事實有此記載,理由
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均
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 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
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
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
詐術,往往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
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
罪,此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此種加重詐欺罪,
係利用現代電信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其要件,既攸關事實認定及
論罪科刑之基礎,不惟應
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應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予以認定,且於
理由內詳加說明,使事實與理由相互適合,始足昭折服。
(二)依本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地點、方式」欄
之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藉由MESSENGER軟體,以暱稱Cih Nian 之臉書
通訊軟體帳號,分別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
對
告訴人趙重鈞、王淑娟(下稱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
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金額,匯入「款項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等情(見
原判決第1、5頁)。其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細繹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似係認定上訴人以MESSENGER 軟
體刊登出售IPHONE手機、奶粉之訊息,而分別對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惟MESSENGER 軟體依其聊天室之對象設定,可分為
一對一、多人群組之對談。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
記載明確,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
稽之:⑴
證人即告
訴人趙重鈞於警詢供稱:「我在FB上的社團,看到有人在賣
IPHONEX MAX ,跟對方協議後,談好價錢…」等語(見偵字
第7500號卷第199 頁);⑵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供述
:「我是於108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的社團上看到
ID名Cih Nian的人張貼要賣奶粉的訊息,我看到後就私訊她
,向她表示有意願購買奶粉…」等語(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
347 頁),似均稱其等係在某臉書(FACEBOOK)社團上看到
相關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始與上訴人間利用 MESSENGER
軟體對話,而有卷附之MESSENGER 截圖對話紀錄(見偵字第
7500號卷第215至227、371至381頁)。倘若
無訛,則上訴人
出售手機、奶粉之訊息,究係刊登在臉書社團?抑或在MESS
ENGER 軟體?又或者兩者皆有之?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iPhone/iPad/mac/apple Match/Air Pods全新&二手商品交
易平台」、「媽咪、嬰兒、幼兒出清二手商品」等社團,是
否係告訴人等
所稱之臉書社團?詳情如何,涉及上訴人有無
及如何以網際網路傳送出售商品之詐欺訊息,以及該等訊息
是否為告訴人等以外之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同聞,致於
閱聽後均有陷於錯誤之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處罰要
件。此攸關上訴人所為,究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抑或同法第3
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依憑
證據資料詳加說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均未究明,遽論
處上開加重詐欺罪刑,自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三、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