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賴明豪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賴明豪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有竊盜犯意,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只是為了脫免
逮
捕,才出手傷害被害人蔡周美雲。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
準
強盜罪刑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
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
直接
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
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之
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
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
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
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
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
客觀不法。司法院釋字第63
0 號解釋因而揭示:「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
構成要
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
、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
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縱
犯罪動機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但因而導
致強暴、脅迫的具體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事實,準強盜
罪所要處罰的就是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或不能抗拒的犯行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
偵查至審理始終一致之
自白,
以及
證人蔡周美雲之
證言、診斷證明書、
扣案磚頭1 只等
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
當場對蔡周美雲施以強暴,至使難以抗拒
等情,應成立加
重準強盜未遂罪。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有竊盜
而無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等語,依上述說明,應係誤
解法律規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於符合
罪責原則前提下,
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亦
難謂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及量刑職權
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
另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