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進郎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11、7296
、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進郎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
一編號1、2、4至12、16論處上訴人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
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
級毒品共12罪刑,及就編號3 、13至15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
暨相關
沒收、
沒收
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幫林哲存、廖振利、廖富棋、劉
明智等人代購毒品,及以成本價交付毒品,並無營利之
意圖,
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龍文海及林
建銘(綽號「阿銘」),自應以其等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資
為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不能以其等尚未
查緝到案,抹煞上訴人提供資訊之功。
原審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
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
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佐以林
哲存、廖振利、廖富棋、劉明智之證詞,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
、
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
賣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
迭有施用毒品犯行,對販賣毒品
乃
屬重罪,知之甚明;參以上訴人以電話與林哲存等人相約見面
,依約到達,既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之危險,當無
平價交付其等毒品之理;復酌以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係為賺取一
些施用毒品的量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長期耽溺毒品,進而販賣
毒品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得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
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之意圖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
查或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
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始足當之。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
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
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銘」之林建銘、龍文海。惟林建銘截至110 年7月6日尚未緝
獲;而龍文海雖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龍文海有上訴人指訴之販賣毒
品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
6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文,暨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因認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甚詳,核其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
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