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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進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11、7296 、7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進郎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 一編號1、2、4至12、16論處上訴人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 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12罪刑,及就編號3 、13至15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相關沒收、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幫林哲存、廖振利、廖富棋、劉 明智等人代購毒品,及以成本價交付毒品,並無營利之意圖, 難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龍文海及林 建銘(綽號「阿銘」),自應以其等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資 為判斷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而不能以其等尚未查緝到案,抹煞上訴人提供資訊之功。 原審認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 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 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林 哲存、廖振利、廖富棋、劉明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 賣毒品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有施用毒品犯行,對販賣毒品 屬重罪,知之甚明;參以上訴人以電話與林哲存等人相約見面 ,依約到達,既費時間、勞力,又冒遭緝獲重判之危險,當無 平價交付其等毒品之理;復酌以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係為賺取一 些施用毒品的量之供述,認定上訴人長期耽溺毒品,進而販賣 毒品牟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之意圖為由,指摘原判 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 ,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 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又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 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為已 足。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銘」之林建銘、龍文海。惟林建銘截至110 年7月6日尚未緝 獲;而龍文海雖經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龍文海有上訴人指訴之販賣毒 品犯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 6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函文,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因認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旨甚詳,核其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條項規 定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