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許復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許復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犯持有
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相關
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
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
自白,如何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
證人即執行
搜索之警員唐敏凱之證述、上訴人於警
詢、
偵查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
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
9 月6 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鑑定書及第一審
勘驗警員搜
索錄影光碟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
人之自白及勘驗筆錄,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並敘明: 證人即上訴人牌友王居正之證詞,如何不可
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海洛因是王居正所有,私下
放置於其住處,其為警搜索後才知悉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扣案物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
未提示扣案物予上訴人辨認。上訴人自白持有附表編號2 所
示海洛因,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2 所示海洛因縱與編號1 、
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每包平均重量及純度不同,亦不足以
推論持有人不同。原判決未特別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自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謂:勘驗筆錄所
示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警員手指向鏡頭外某處之物即為保鮮
膜包裝之海洛因,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附表編
號2 所示海洛因與編號1 、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每包平均
重量及純度皆不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
以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
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