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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許復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許復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上訴人關於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綜合判斷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唐敏凱之證述、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扣案物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6 年 9 月6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鑑定書及第一審勘驗警員搜 索錄影光碟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 人之自白及勘驗筆錄,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犯行。並敘明: 證人即上訴人牌友王居正之證詞,如何不可 採。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 所示海洛因是王居正所有,私下 放置於其住處,其為警搜索後才知悉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 人所為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清楚辨識扣案物 。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法院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均 未提示扣案物予上訴人辨認。上訴人自白持有附表編號2 所 示海洛因,與事實不符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2 所示海洛因縱與編號1 、 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每包平均重量及純度不同,亦不足以 推論持有人不同。原判決未特別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自 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勘驗筆錄所 示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警員手指向鏡頭外某處之物即為保鮮 膜包裝之海洛因,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附表編 號2 所示海洛因與編號1 、3 所示海洛因之包裝、每包平均 重量及純度皆不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 以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 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