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黃慧敏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慧敏係應其父黃頌
儒(業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殁)要求,協助胞弟黃崇修(業
於106 年9月6日殁)清償債務,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
犯行,
然此為后重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后重公司)代表人黃崇
嘉否認,卷內又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
佐證,原審未
傳喚黃崇修
之妻歐陽莉、黃崇修胞妹黃婉茹到庭詳為調查,遽為上情之
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被告開
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9 張(下稱系爭支票)後
,其母黃林翠霞(業於105 年10月12日殁)已將支票款項如
數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后
重公司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兌現,顯未造成后
重公司財物損害
等情,據為被告減刑之理由。惟被告之母何
不逕將款項給予黃崇修清償債務?原審未予詳查何人將該筆
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率斷認定前情,亦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
。另被告雖於原審認罪,且於110年4月12日
開庭時,當庭向
黃崇嘉道歉,但僅具形式致黃崇嘉本人對此感受不到被告誠
意,且未對后重公司道歉,原判決維持對被告
緩刑之
宣告,
實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精神不相符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偽造有價證券
(詳如附表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
偽造有
價證券罪刑(依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之規定
酌減其刑),併
諭知緩刑3 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
事項,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科刑事項之斟酌,並非屬犯
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經過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使用之
證據,其
證據能力或證據
調查程序,並不受嚴格限制。再者
,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應否
調查,原則上係委諸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與
輔佐人各自
聲請,法院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
,始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法第163 條規定
參照),則關
於科刑事項之調查,除非有被告或檢察官已聲請調查,且與
應
審酌之事項相關而確實影響刑罰之裁量,始應於
審判程序
中調查者外,事實審法院祗須就卷內確實存在之相關資料,
踐行相當之調查及
辯論程序,並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予
以認定,即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載92年5 月20日有黃林翠
霞2 筆款項匯入,合計新臺幣36萬1000元)、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送金簿,及附表所示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歸戶查詢
單
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明文件,因而認定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係受其父黃頌儒之要求欲協助黃崇修清
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所致,且被告於行使系爭支票前,已將票
款存入系爭帳戶,未實際造成后重公司之金錢或信用損害,
亦未因犯本案而獲取何利益等情,可認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及
手段,並非嚴重,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
大偏離,且被告現年七十有餘,前從未因任何犯罪而受刑之
宣告,有
原審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可見被告素行
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性犯罪。經綜核
考量其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家庭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始併予為緩刑之
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復卷查檢
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
審因而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及諭知緩
刑不當云云,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
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