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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王志榮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志榮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原判決誤載為 第215 條,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 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 違法可言。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 即俐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俐昌公司)負責人林祝清、業務 人員林緯義、佳鋒五金企業社(下稱佳鋒企業社)員工林俊 明、台灣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鐵公司)業務人員 陳聰男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報價單及其上所蓋 印文,均非東鐵公司、俐昌公司、佳鋒企業社所製作及蓋印 ,各該公司亦均未同意或授權製作、蓋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私文書、印文等情),佐以證人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工地負責人李仲誼、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計畫經理張 育瑞、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高台興分別於臺中高分 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上訴人向其等行使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報價單等情),且有卷附東鐵公司、俐昌公司、忠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鋒企業社所出具之真正印文、函文、呈 報狀、說明書及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並敘明:證人即上訴人 之配偶呂孟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上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相符,顯係刻意迴護 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因而為前揭 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復載敘:衡以現代之科技,關於在文件上偽造印文, 並非僅有盜刻印章蓋用之方式,則以卷內所存之上開事證, 無足認定上訴人係以「盜刻印章」蓋用方式偽造印文,自應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式偽造,而 不予認定上訴人另有盜刻印章之犯行,或另有其他共犯之情 形等旨。已敘明係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依上開各項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綜上,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 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敘明依憑何項證 據而認定上訴人以何方式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 係自行或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等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事實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執此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為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 服,提起上訴時,因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應視為全部 上訴。惟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 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 ,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審判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所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 標記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並無第一審判決無罪而第二審改判有罪 之情形),僅得附隨於原審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虛偽標記商品、詐欺取財部分,已 無 從併為審判,皆併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 行為存在,為沒收第三人(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 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 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 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 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判決上訴者 ,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第三人(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惟 被告上訴效力及於以其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未上訴之第三 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 法為前提。查本件上訴人對本案提起上訴,因原審之參與人 宇阡不銹鋼有限公司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依上開說明,本 件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就前述參與人諭知沒收之判決;本 判決亦毋庸併列該參與人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