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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劉辰旦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18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劉辰旦明知黃宗凱(已死亡 )所兜售國畫大師張大千贈與黃君璧之祝壽畫作「春山雲瀑 」(下稱系爭畫作),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民國84年4月2 日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向黃宗凱收購系爭畫作而收藏持有之(所涉故買 贓物罪嫌因時效完成,另為不起訴處分)。迄108 年7 月10 日,上訴人基於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透過不知情 之孫文婷及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帝圖公司)引介,將系爭畫作 以1億3,000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以此方 式改變該畫作之所在地、所有權,致妨礙原所有權人之追索 。嗣黃君璧之女黃湘詅驚覺7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之1住處失竊之系爭畫作,出現在2019 年蘇 富比香港拍賣中心秋季拍賣型錄上,隨即報案處理,循線知 悉上情,因認上訴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第一審判決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 掩飾、隱匿系爭畫作於處置、多層化階段之犯行,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記載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 人廖建傑進行犯罪,而廖建傑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係在高雄市 苓雅區、新北市淡水區,又以「該畫作經變賣後之價金」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整合階段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分別為「新 北市永和區」、「高雄市苓雅區」、「臺北市內湖區」,均 非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乃認第一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惟查上揭起訴書既已載明上訴人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洗 錢犯罪行為,是「透過孫文婷及帝圖公司引介,將上開畫作 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非如第一審判決所認「依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廖建傑」,且所載帝圖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第一審法院之轄區),即依檢 察官所指帝圖公司引介之行為地,能否謂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似有再斟酌之餘地。因認第一 審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所提起之第二審上 訴為有理由,又為顧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乃不經言詞辯論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係引用證人孫文婷之證言以證 系爭畫作之買賣過程,然孫文婷係證述其知悉上訴人有系爭 畫作而主動詢問有否出售之意願,非上訴人委託孫文婷出售 畫作,且買賣過程亦未提及廖建傑是代表中國地區人士來向 上訴人購畫,更未協議由上訴人委託帝圖公司出售系爭畫作 予中國地區人士,而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畫作買賣及簽訂買賣 協議書者均為廖建傑,然廖建傑為帝圖公司員工,價金係由 帝圖公司陸續支付予上訴人,是客觀上實足以讓人判定帝圖 公司為購買畫作者,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將系爭畫作出售予 帝圖公司,是帝圖公司非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畫作予中 國地區人士之引介者,上訴人購買、簽約出售及交付系爭畫 作之地點均在上訴人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地,是本案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未察上情致起訴之事實與所引 之證據有違,而誤向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起訴,原審亦未 審究上開證人之證述,逕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為管轄之判 定,除有理由不備外,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犯罪事實」而言。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 掩飾贓物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罪行為,是透過孫文婷及帝 圖公司引介,將系爭畫作賣予大陸地區人民趙海諾,且所指 帝圖公司引介之行為地即該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 路係在第一審法院之轄區,從而原判決以第一審法院對於上 訴人本件犯罪,不能遽認無管轄權,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改判諭知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並無違 誤。 五、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