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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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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歐金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487 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歐金堂為成年人,而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教唆少年曾○○(民國00年00月出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及蔡○○(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 服務)共同於109 年4 月22日毆打告訴人劉慶龍成普通傷害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 、第277 條第1 項等規定,論以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犯傷害 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為相關沒收知,已詳述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教唆少年傷害告訴人 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而於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係受他人委託始教唆少年曾○○及蔡○○毆打告訴人,不能 將上情列為科刑因素審酌;卻又不採信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 原因係出於認錯人之辯解,而認其不願供出真正之犯罪動機 為無悔改真意,並將此列為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無視上訴 人業已因和解而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並獲告訴人同意輕判 之諒解,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重刑,自有未洽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 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先敘明 本件雖高度懷疑與告訴人因擔任經濟部○○署第○○○局○ ○○主任,職司取締砂石盜採之公務有關,但因上訴人不願 據實供述,無法查知其犯罪動機,而不能引為量刑之依據等 旨,始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係明確以 告訴人為目標而教唆少年予以毆打成傷,然其於審理時非但 不願坦述其真實之犯罪動機,反而藉詞打錯人推諉卸責,難 認有悔過之真意。又上訴人教唆少年於光天化日之下,埋伏 於告訴人下班必經之處,當街公然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幸告 訴人因頭戴安全帽,始未受重傷,然仍因而使告訴人受普通 傷害且心生畏佈,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上訴人於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 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衡酌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核無裁量不當或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