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苡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25242
號,105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苡彤(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成
年人與其男友高嘉華(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共同
故意
對兒童傷害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被告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及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諭知
扣
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
沒收,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⒈被告受本件
告訴人許○○(名字詳
卷)之委託,負責照顧本件被害人A 童(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因被告尚要照顧自己之小孩及另名孩童,
乃將A 童交由
其男友高嘉華帶往
彼住處兼工作地點幫忙照顧,被告知悉高
嘉華因不滿A童經常哭鬧,動輒會對A童施以彈耳朵、罰站、
罰跪、打腳底及不讓A童睡覺等行為,致A童臉部及耳部受有
瘀青等傷害,且明瞭A 童因高嘉華之傷害行為而嚴重驚嚇而
有拉肚子、摳傷口及自殘等現象。又A童為未滿2歲之幼兒,
其身體器官、腦部方正值發育
期間,被告為高中幼保科畢業
,並擔任A童之褓母,應能預見A童經常遭高嘉華毆打臉部、
耳部等鄰近腦部位置,極易傷及腦部,甚至造成死亡結果,
竟持續將A 童交由高嘉華照料,且與高嘉華彼此經常以通訊
軟體分享如何處罰A童之方式,顯見被告就A童長期遭受高嘉
華虐待傷害,有導致死亡之風險已有合理預見,自應就A 童
死亡之結果與高嘉華同負其責任。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在高嘉
華對A 童施以傷害行為之際並不在場,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其知悉或可得知悉高嘉華有傷害A 童致死之情形,遽認
被告對A 童遭高嘉華傷害致死之結果,無須承擔
加重結果犯
之責任,於法
顯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⒈本件卷附伊以LINE通訊軟體與高嘉華
之對話內容,僅係單純開玩笑,伊就高嘉華傷害A 童之行為
並不知情,更無與高嘉華有共同傷害A 童之
犯意聯絡,乃原
判決未敘明其憑何認定伊於何時、地,以何種方式與高嘉華
,就傷害A 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徒以伊與高嘉華為男女朋
友,且曾就如何照料A 童之事與高嘉華有所聯繫,遽認伊對
高嘉華傷害A 童之犯行同應承擔共同
正犯罪責,殊有不當。
⒉原判決引用伊與高嘉華之電話通聯紀錄,據以認定伊與高
嘉華於104年8月15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9月19日上午7時44分
止,有共同對A 童為持續傷害之犯行。然查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伊與高嘉華之通聯紀錄為104年8月10日下午3 時31分起至
同年9月19日凌晨4時46分,2 者之時段並非相同,則原判決
就伊2人有共同傷害A童之事實認定,即有矛盾云云。
四、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
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
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
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
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
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
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就其事實欄
之㈠、㈡及㈢①②所載之高嘉華傷害A 童部分,雖非親身
所為,惟其與高嘉華間就此傷害A 童部分之犯行,何以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且同意並任由高嘉華傷害A童,其2人間均應
負共同傷害A 童之責任,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其對於高嘉
華傷害A 童之行為,並無與高嘉華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
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亦依
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
證
據法則無違,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內容不符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頁第22行至第17頁第1 行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
漫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
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
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刑法所謂之加重結果犯,其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
不預見者為要件,如客觀上無從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即
無
庸承擔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被訴成
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
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
參酌高嘉華之證詞及
告訴人許○○
之指述與
證人許○蘭(全名詳卷)之證述,佐以卷附被告與
高嘉華間,及告訴人許○○與許○蘭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相互傳送A童照片,徵引A童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暴
力傷害驗傷
鑑定書、A 童傷勢照片與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
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稽以高嘉華住處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出具之A 童個案報告及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
據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另敘明被告就其事實欄之
㈠、㈡及㈢①②所載之傷害行為(不含A 童之死亡),雖與
高嘉華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高嘉華為同上
事實欄之㈢①②所載對A 童毆打、抓頭快速左右搖晃等行
為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且於該期間亦無被告就該傷害致死
行為部分,與高嘉華有通聯或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
得知悉高嘉華將下手傷害A童,而疏未注意高嘉華下手拍打A
童頭、臉及搖晃A 童頭部,力道之輕重程度客觀上可能造成
死亡之結果,乃未加以阻止甚或為鼓勵附和之行為,尚難認
被告客觀上對高嘉華傷害手段及力道輕重已有能預見而主觀
上疏未預見可能致A 童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僅就共同傷
害A 童之部分為其能預見且已預見之範圍,至被告對於高嘉
華所為下手過重致A 童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尚無從預
見,自不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
4至17行),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就高嘉華傷害A童致死部分
,應共同承擔加重結果之罪責云云,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
由
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且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任意加
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檢察官與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