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葉如竹
選任辯護人 簡文鎮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0 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
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一)
告訴人甲○(姓名詳卷)與其於民國108 年4月至6月間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係甲○為蒐證而
故意
套話,其當時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及本意,並不具備
自白
之任意性。原判決未調查其該部分是否有以
利誘、
詐欺等
不
正方法取得其自白,即認為有
證據能力,顯然違法。且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爭執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
證據
能力,原判決竟認其上開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有證據能力,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
之規定。
(二)原判決僅依據甲○單一指述,即認定其先隔著衣服觸摸甲
○胸部,之後再伸入甲○內衣強抓甲○胸部。未考量甲○當
時穿連身裙,其怎能先隔著衣服觸摸甲○胸部,再伸入甲○
內衣裡面?可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另經原審判決有罪(下稱
另案)
,並上訴本院中。該另案已將本件之犯罪事實納入其中,則
原判決再就同一事實予以論罪,有一事二罰、重複起訴之違
法。
(四)本件事發之108 年2月4日,是在場之乙女(姓名詳卷)、
曾沛昕(原名曾欣儀)鼓吹甲○與其交往,並拍親密照片欲
傳給甲○之男友,經甲○同意後始拍攝,該照片自屬親密照
片。原判決認非屬親密照片已違
經驗法則。且其因此誤認甲
○欲與其交往,主觀上無
強制猥褻之犯意。
(五)其與甲○於108年4-5月間經常以LINE聯絡,二人對話親密
,實難想像其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一)甲○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內
容,是基於蒐集上訴人犯罪事證而假意配合,過程中未使用
任何不法方式;上訴人既未欠缺任意性,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甲○所述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可採,佐以在場
之伍秋豪、乙女可採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強制
猥褻之情。(三)上訴人所犯另案係藉詞不依法查察違章而
要求
不正利益,與本案發生在後的強制猥褻行為,二者犯罪
情狀有別,且截然可分,並非就同一事實重複起訴。(四)
卷附照片並無狀似親密舉動,無從認屬親密照片,亦不得藉
以恣意詮釋而推斷上訴人無強制猥褻之犯意。(五)上訴人
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是甲○為行蒐證而虛與委蛇,無從
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
明。
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傳聞證據,
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
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但因反對
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
防禦權,基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及
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允
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明或擬
制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
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此係就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始有前開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被告之供述
,並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之自白任意性等保障之自白法則,予以規範。二者並不
相同。
(二)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欠
缺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另說明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予以
審酌後
,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既未將上訴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列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審酌標的,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可言。
五、原判決並未認定甲○於事發之108 年2月4日,係穿著無法自
外伸入內衣之服裝。則原判決本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先隔
著衣服觸摸甲○胸部,之後再伸入甲○內衣強抓甲○胸部,
自無違法可指。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