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抗 告 人 陳宜楓
代 理 人 劉家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
第2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陳宜楓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所示
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
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型態、情節、所侵害之
法益、編號1、2曾
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3年8月,
暨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責任非難程度、刑罰經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內
部與外部界限,佐以抗告人之意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6 年;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甲編號1(處有期徒刑7月)、2 (處有期
徒刑3年3月)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寬
減2個月);參以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就編號2、3 之罪,所定
應執行刑3年10月,則就編號1、2、3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應不
超過4年3月,再加計編號4之刑度,則不得超過4年11月,始符
合內部界限及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 年,不僅逾越前開上限,亦超過更審前第二審判決就附表甲
編號2、3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3 年10月),加計編號1、4之
刑度,
難謂適法。又刑罰首重教化,
連續犯廢除後,
一罪一罰
造成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較諸他案裁
判為重,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云云。
經查:㈠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經第一審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以109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論以抗告人非
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事實欄一:抗告人非法持有其附表
(下稱附表乙)編號1、2之槍枝及編號3、4之子彈〉、加重竊
盜(其事實欄二,即附表甲編號1 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其
事實欄三:持附表乙編號2、4之槍、彈為恐嚇
犯行)3 罪,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檢察官及抗告人分別提起
上
訴,原審之前審(上訴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
為警查獲持有
附表乙編號1、3所示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乙編號2、4
所示槍、彈,並持之為恐嚇犯行,而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609
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將第一審事實欄一、三部分撤銷,
改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事實欄三部分之持有附
表乙編號2、4所示槍、彈犯行,
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14萬元(加重竊
盜部分則經抗告人
撤回上訴);檢察官及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更審前判決抗告人上訴部分不合法,檢察官上訴部
分則為有理由(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44號判決,將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 2
之罪),事實欄三部分則撤銷
發回更審;原審(更一審)審理
結果,認抗告人持有附表乙編號2、4所示槍、彈,與其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第一審適用法條不
當,而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論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
各罪刑確定(即附表甲編號3、4)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是以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
一、三及更審前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業經原審暨本院分別撤銷
或併予改判,則其等所定應執行刑已當然失效,且其等應執行
刑各罪之罪名、罪數及刑度,與附表甲所示各罪亦非完全同一
,即二者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執與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而為比較。㈡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拘束。但此
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
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
諭知執行刑之裁
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
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
,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是附表甲編號1、2
之罪,前雖經原審以110 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原裁定就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既
未逾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甲編號3、4宣告刑之總和
,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又抗告人所提其他裁判
之定執行刑情形,
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裁量權之行使,不得
比
附援引,遽指本件之定執行刑違法或不當。㈢綜上,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