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抗 告 人 吳清心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
30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該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所稱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
乃以其是否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新穎性),即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是否曾經法院加以判斷
而定
,與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重在其
證明力之評斷,應分別以觀。
得為法院綜合判斷確實性之新事證,以具備嶄新性為前提,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原審法院審酌捨棄
不採者,即不合於嶄新性之要件,即毋庸再為確實性之判斷
。次按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該證據若無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
取得之,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刑事訴訟
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乃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
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
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
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
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
審判
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
待證事實有
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又再審及
非常
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
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
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清心因誣告等案件,對原審法院民
國108年8月6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
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965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抗告人提出其於106年3月20
日所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告訴狀」,及該狀所附證
物:林秉勳擔任負責人之「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即本件證物1,見原審卷第7
9頁至第81頁)、林秉勳所製作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1樓修繕補強說明書」(即本件證物2,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11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
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
即本件證物3 ,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75頁)、臺北地院10
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第155號104年3月3日
和解筆錄
暨其
所附和解協議書(即本件證物4 ,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5
頁),主張上開證據不但俱非虛構,且不致使
自訴人等受有
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等刑事處
分之危險,自訴人等亦未有何
反證,依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
3 號
判例意旨,抗告人根本不構成犯罪。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上開4 項重要證據,如經調查斟酌,抗告人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是有重啟再審,判決抗告人無罪之理由,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並
參酌證人林秉勳、游玉
坤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臺北地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
154號、第155號和解筆錄暨其所附和解協議書、林秉勳所製
作之修繕補強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9號、第10400號、第10401號、第
10402 號、第10571號、第11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簡稱臺灣高檢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796號處
分書、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所
繕具之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
等
告訴狀、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寄給許麗
玲之存證信函、許麗玲於105年1月16日寄給抗告人之存證信
函、本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對抗告人所提104年3月10日丹堤咖
啡會談錄音光碟之
勘驗筆錄、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
信函暨其所附參考資料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
印證結果,始認定抗告人與許麗玲、游玉坤係分別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2樓、1樓比鄰而居之住戶
,惟因相鄰關係之糾紛細故而互有訟爭。
嗣於104 年3月3日
,抗告人與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就上址建物1 樓室內原外牆
被拆除、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修繕補強部分(下簡
稱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應聯繫技師林秉勳進行評估一事達
成和解,
詎抗告人明知上情,且知悉其於同年月10日與游玉
坤、林秉勳會面討論時,已委任林秉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
部分進行評估,並就游玉坤商請林秉勳代為尋找修繕廠商、
進行發包作業等事項,亦表示同意,林秉勳亦未拒絕受任,
竟
意圖使許麗玲、游玉坤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06年3月2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誣指林秉勳明知其與
抗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逕於其業務上之修繕補強說明書內
前言部分,虛偽填載抗告人、游玉坤、吳育奇等人委任林秉
勳就上開建物修繕補強部分提出評估,並要求其代為尋找修
繕廠商、進行發包作業等不實事項,另許麗玲、游玉坤亦知
悉該修繕補強說明書
所載前開事項均屬虛偽,仍於臺北地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履行契約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向該
院民事庭提出該修繕補強說明書而為行使,誣告林秉勳涉有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則涉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
林秉勳、許麗玲、游玉坤等人均罪嫌不足為由,而為
不起訴
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確定駁回
再議之聲請
等情,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且就抗告人及其
辯護人所辯
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按,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
案
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
㈡抗告人所提本件證物4亦經自訴人等據為自證1(見臺北地院
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本件證物2亦經
自訴人等據為自證4(見臺北地院106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
46頁至第54頁),本件證物3亦經抗告人據為106年12月20日
答辯狀之證物2 及自訴人等補充理由三狀之自證48(見臺北
地院106 年度自字第9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84頁、卷二第41
頁至第72頁),並均於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頻
繁出現,且經
兩造不斷攻防,又經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311頁、第314
頁),足見上述證據並非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
據,亦即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尚非
適於提出再審
之新證據,即無進一步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所提本件證物1 ,亦為其106年3月20日所具「刑
事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告訴狀」之證物1 ,其提證之目的僅在
證明林秉勳為哥倫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未經原
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提示兩造辯論,然即使能寬
認該證據屬於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惟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具有再審事證之確實性,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 第2項規定,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刑事判例之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本院所持法條解釋之
意見,並不當然具有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附予敘明。
㈣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
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
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
既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
要,併此敘明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系
爭
犯行係發生於106年3月20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108 年1月4日刪除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判
例制度,即原裁定應適用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具有通案
法規範效力之刑事判例,予以審查抗告人是否有聲請再審之
事由,並以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所具系爭告訴狀中所附之
證物1至4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原審俱未調查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然原裁定已敘明除前開證物2至4部分,並非未
經原審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即不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外,另就證物1 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
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之要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謂應予調查之上開證
據,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
事實,自與同法第429 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有別,原審未予調查,亦
難謂違法。至於聲請再審及抗告意
旨關於原確定判決、原裁定未依本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
例要旨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及
肯認抗告人具備聲請再
審之事由部分,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屬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
與再審制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有
別,自不能執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