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7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應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 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我國刑法將連續犯 之規定刪除後,法院定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外,尚重 教化功能,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參照各法院例如臺 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對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刑度都大幅減低。本件抗告人陳宏昇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 9 年間,本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惟因遭檢察官先後起 訴而分別審判,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整體犯罪行為態 樣之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本件定刑顯高於其他 同類案件,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定刑之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其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爰審酌本件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所犯附表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案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接近,且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 ,復就所犯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 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2曾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6部分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1年8月及1年6月之總和),考 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又所 犯各罪期間甚短,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抗告人之 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 輕縱,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可認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予以 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 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 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