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 年7月13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
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抗告理由
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之罪時,應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院
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我國刑法將
連續犯
之規定刪除後,法院定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外,尚重
教化功能,
而非僅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
參照各法院例如臺
灣基隆、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等,對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刑度都大幅減低。本件抗告人陳宏昇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
9 年間,本應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惟因遭檢察官先後
起
訴而分別審判,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接受整體犯罪行為
態
樣之觀察,顯不利於抗告人。且原裁定本件定刑顯高於其他
同類案件,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定刑之機會。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犯其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
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抗告人所犯附表
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其犯案動機、態樣、侵
害
法益、行為次數及時間間隔接近,且非難評價重複性較高
,復就所犯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抗告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
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年6月,而附表編號1至2曾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3至6部分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則附表合併其執行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即1年8月及1年6月之總和),考
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均屬犯罪類型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又所
犯各罪
期間甚短,
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
可徵抗告人之
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
輕縱,再衡以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可認已依附表各確定判決所示定刑之裁量因素
予以
整體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
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
正
義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他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
節不同,難以
比附援引,本件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
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
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徒憑己
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