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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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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2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潘暐孟 原審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 第4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 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 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 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 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 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 悖。本件抗告人潘暐孟之原審辯護人邱敬瀚律師於民國 111 年8月22日提出刑事抗告狀復於同年8月30日以刑事抗告陳 報狀載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旨,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共24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上訴第 二審,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11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 8 月2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仍論處 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4罪刑,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原審於同年8 月16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前開罪行,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經判處上述罪刑,尚未 確定,依諸常情,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斟酌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因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 ,裁定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已參酌本件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法律依據 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經通緝、傳拘不到之前科紀錄, 且依其犯罪事實及經拘提之地點可知,其活動範圍不出高雄 市○○、○○地區,且抗告人經查獲、羈押後,與外界毒品 活動圈已中斷聯繫,由其母親為具保人或被責付人,並命以 相當金額具保,已可確保執行程序,因認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撤銷羈押予以具保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有無繼續羈押 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 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亦無不 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裁 量職權之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均無足 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