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潘暐孟
原審
辯護人 邱敬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 月16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
上訴字
第48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
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
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
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為有效保障被
告之
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為抗告,
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
悖。本件抗告人潘暐孟之原審辯護人邱敬瀚律師於民國 111
年8月22日提出刑事
抗告狀,
復於同年8月30日以刑事抗告陳
報狀載明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旨,
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
於法尚無不合。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
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販賣
第三級
毒品罪共24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6月,抗告人上訴第
二審,由原審法官
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
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自111年5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 8
月29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並於同年8月9日判決仍論處
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4罪刑,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經原審於同年8 月16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涉犯前開罪行,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之重罪,經判處上述罪刑,尚未
確定,依諸常情,抗告人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行增加,斟酌命其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使
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因認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 項規定
,裁定自同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等情。已
參酌本件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
法律依據
及其延長羈押之理由,
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經
通緝、傳拘不到之前科紀錄,
且依其犯罪事實及經
拘提之地點可知,其活動範圍不出高雄
市○○、○○地區,且抗告人經查獲、羈押後,與外界毒品
活動圈已中斷聯繫,由其母親為具保人或被責付人,並命以
相當金額具保,已可確保執行程序,因認無羈押之必要,請
求
撤銷羈押,
予以具保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有無繼續羈押
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
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人得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亦無不
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裁
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均無足
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