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張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09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金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本案),
經
原審法院106年度原重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
科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程序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
上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
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本案係莫拉克颱風災
後當地搶修搶險工程,迫切亟需重建的時空背景,所認定抗
告人犯有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之事實,完全扭曲了真相,與真
實情狀不合。在重大災情之下,抗告人只知全心全意救災、
重建,保護鄉民,絕無任何
意圖不法圖利廠商之蓄意及行為
。上情有田全勝、謝祥智(2 人業經判刑確定)在調查站及
偵查中之陳述
可證,並請求傳訊
證人田全勝、謝祥智、蔡玉
玲、邱新雲,以釐清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㈡抗告人就本
案臺東縣達仁鄉「新興鋼樑便道及河道疏濬搶修工程」、「
大溪至土坂及舊南田搶修便道及損壞路面AC鋪設工程」、「
新化至土坂搶修聯絡道路及改道路面AC鋪設工程」(下稱系
爭3項工程),係依法核定底價,而系爭3項工程是位於偏遠
山區部落、受風災重創後的搶修搶險工程,決標之單價非但
沒有「高於一般執行之工程單價」,還遠低於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公布的災害處理項目平均單
價,亦有水保局民國98年8 月17日函、所附平均單價表及臺
東縣政府100年12月22日函文可資證明。㈢系爭3項工程已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8年8 月12日號函說
明如屬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
急採購之採購事項,得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
其自招標、投標
乃至決標為止之流程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第50條之規定,而進行招標、比價或議價等作業
,並無不法情事之發生。㈣本案借牌廠商係同案被告田全勝
,其所借牌之牌主為聯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連文,下
稱聯程公司,嗣於107 年間變更名稱為達宸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不法利益認係由田全
勝取得乙節,竟以達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
通知書之淨利為判決基礎,惟此與田全勝於本案所為無
涉,況亦無原始憑證為實際計算之憑據,殊難採證。再田全
勝皆以聯程公司為對照關係應訊,陳連文亦係代表聯程公司
應訊
而非代表達宸公司。準此,聯程公司財務報表不可能於
98年度變成為達宸公司財務報表,況當年即98年度財務報表
倘保存完整,為何檢、審未即時調閱查扣,且因原審法院於
會計領域之專業不足,僅以一般公司年度損益平衡報表之淨
利為裁判,據以認定抗告人因圖利新台幣(下同)1,363 元
而予
論罪科刑,實有失公平正義之
比例原則。是本案係依經
變造之事證為憑而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變造者,亦為一新事實新
證據。且依田全勝之證詞
可知抗告人從不介入廠商之任何關係,惟田全勝於99年1 月
5日之調查筆錄卻載有:「…,鄉長張金生於這3件工程正式
比價前10日左右上午時間主動打我的行動電話跟我聯絡,希
望做這3件工程,且提到3件工程的名稱。…」等語,顯為斷
章取義,而田全勝於偵訊時已堅稱並沒有講出這段話,亦足
見抗告人確無介入本案且無任何不法情事。㈤依工程會編撰
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總則篇3.3.2 工程建
造費記載可知,工程建造費包括直接工程成本、間接工程成
本、工程預備費及物價調整費等項。而間接工程成本之工程
結算總價若超過500 萬至2500萬元部分,依上述手冊總則篇
表總3-2,工程管理費係
按工程結算總價提列1.5 %。則本案
田全勝借用聯程公司名義投標系爭3項工程,而系爭3項工程
總價為18,817,558元,應提列工程總價1.5%之工程管理費約
282,263 元。另依田全勝之主張,其工程管理費係以「利潤
」計算,依同業利潤標準10%計算,亦為221,999元,於計算
不法利益時,即應予扣除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原確定判決
未予扣除,所認定之不法利益復僅有1,363 元,是於扣除工
程管理費後,田全勝並無獲有不法利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提
起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
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與謝祥智2 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
田全勝、陳連文、洪麗月、鄭凱夫、蔡玉玲之證詞,及卷附
當選證書、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簽呈、田全勝傳真資料、
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政府採購公報、匯款明細、98年度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達仁鄉公所函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
定抗告人所為係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及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並依
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
如何認定田全勝以業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松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松煌公司),及所借用之聯程公司名義,參與系
爭3 項工程之投標案,並以聯程公司名義得標;又何以抗告
人及謝祥智2人均明知田全勝使用上開2 公司名義參與系爭3
項工程投標案,仍違反採購法之規定,
予以開標,並決標予
聯程公司;以及如何認定抗告人及謝祥智2 人有圖田全勝不
法利益之犯意,且田全勝並因而獲取1,363 元之不法利益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
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
稽,核乃法院依憑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之法令
依據及臺東縣達仁鄉依上開規定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害重建工
程之過程,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調查斟酌莫拉克
颱風災後當地搶修搶險,迫切亟需重建的時空背景云云尚有
誤會,且與上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如何認定田全勝以業經公告為拒絕
往來廠商之松煌公司,及所借用之聯程公司名義,參與系爭
3 項工程之投標案,並以聯程公司名義得標;又何以抗告人
及謝祥智2人均明知田全勝使用上開2公司名義參與系爭3 項
工程投標案,仍違反採購法之規定,予以開標,並決標予聯
程公司;以及如何認定抗告人及謝祥智2 人有圖田全勝不法
利益之犯意,且田全勝並因而獲取1,363 元之不法利益
等情
,故聲請意旨所指證人田全勝證稱:抗告人不知田全勝向聯
程公司借牌參與系爭3 項工程之比價決標等語,謝祥智陳稱
:系爭3 項工程並無浮報等情,係原確定判決業已
審酌而不
採信之證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
證據」相符。
㈣由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松煌公司於參與投標系爭3 項工程前
,業經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本不得參加系爭3 項工程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且田全勝另借用聯程公司名義
與證件參與系爭3 項工程投標、比價,亦有違背採購法規定
之情;再加上田全勝除借用聯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系爭 3
項工程投標、比價外,尚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松煌公
司名義參與系爭3 項工程投標、比價,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更為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所涵
攝,從而,就系爭3 項工程而言,無論松煌公司或聯程公司
均不得單獨或共同參與投標、比價,倘參與投標、比價,均
已違背採購法,且抗告人及謝祥智均明知參與系爭3 項工程
投標、比價之松煌公司及聯程公司牌照,實際上均由田全勝
一人使用,實質上等同於田全勝一人投標系爭3 項工程,倘
由聯程公司得標,實已違背採購法之規定,構成以
詐術投標
方式,使系爭3 項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聲請意旨所
引用之水保局98年8 月17日函及所附平均單價表、臺東縣政
府100年12月22日函、工程會98年8月12日函等,原均已存在
本案卷內,何況各該函文內容與抗告人本案辦理系爭3 項工
程招標過程違背採購法之規定,構成以詐術投標方式,使系
爭3 項工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此部分
並非屬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
事證,並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㈤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已裁定命第三人聯程公司、田全勝參與
本案
沒收程序。又依卷內資料,聯程公司於98年度除借牌之
系爭3項工程外,並未承包其他工程。原確定判決是以系爭3
項工程款總價扣除營業成本17,021,590元、稅捐896,074 元
及營業費用898,531 元,得出本案不法利益之金額。且聯程
公司
代理人邱聰安已陳報該公司98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
列之營業成本,係包含技師費用,並為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
理時所不爭執,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如何計算營業稅已知
之甚詳。至抗告人提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固
可證明一般工程合理之管理及利潤費用所佔直接工程費之比
率,然田全勝於本案第一審主張系爭3 項工程之「管理費」
佔利潤的15 %,惟並未說明何以尚有該項「管理費」須支出
,及何以係按利潤之百分比計算,難以採信,而應以經國稅
局核定,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而毋庸扣除所謂之管理費等
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抗告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
述
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
合。
㈥
綜上所述,依上述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該證據之單獨存在
或該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亦無從據此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審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
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抗告人所提出前述
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予
一併駁回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內容,略謂:抗告人係為莫
拉克颱風災之後,進行當地搶修搶險復原工程,本得逕洽廠
商議價而發包系爭3 項工程,所核定總價亦低於水保局所定
單價,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而營造公司借牌予他人,在行
政實務上是被合法允許,發包單位無須查證,亦無從拒絕,
並無違法;倘計算工程管理費,田全勝實際上係屬虧損,並
無獲利;且原確定判決將容許借牌廠商之淨利,當成借牌廠
商之淨利,亦有
錯誤;而抗告人亦不知松煌公司已被停權,
對借牌亦不知情,原確定判決未予詳實、縝密評價上開重要
事實,所為論斷亦屬錯誤云云,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
,以自我之說詞再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