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陳輝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 年1月11日駁回其
聲請回復原狀及
上訴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陳輝宏因加重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
第395 號(下稱甲案)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以甲案判決書
送
達不合法,致其遲誤
上訴期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
訴。
二、原裁定
略以: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籍設臺南市○○區○○街
0 段000號,而居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惟戶籍
地或居住地,均未收受甲案判決書,且無訴訟文件之招領或
寄存等通知,門首亦未張貼任何通知。
嗣竟接獲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觀諸甲案判決書
送達證書所示,郵務人
員僅於「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即
「置於信箱等」)及「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等處打勾,
而未於「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即黏貼門首」)部分打勾,送達不合
法。而抗告人係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至臺南市歸仁分局歸
仁派出所受領判決書,則上訴期間應自
翌日即26日起算,抗
告人於同年11月29日具狀上訴,併未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
回復原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㈡經查:抗告人於甲案陳
報,併進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通知處所均為上開文化街地
址。而甲案判決書
乃依抗告人陳報之上開文化街地址為郵務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郵務人員於110年9月10日依送達證書
所載方式勾選送達方法
欄,而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其上
並有「歸仁派出所」橢圓文字戳章,表示收領文書,已踐行
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且依卷附戶役
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抗告人之戶籍
於110 年7月16日由原「臺南市○○區○○○街○○巷○號」遷
入其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街○段000 號」
無訛。該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嗣因已逾上訴期間,未據檢察
官、抗告人聲明上訴而確定,於110 年10月25日函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執行。㈢至抗告人指其未受招領或寄存送達通
知,住處門首未張貼有
通知書,此由郵務人員未於送達證書
「黏貼門首」部分打勾,可以證明,送達不合法
等情。然抗
告人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門首未張貼通知書,不能遽信,而觀
諸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式,並未要求郵務人員應在「置於門
首」、「置於信箱等」及「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處分別
打勾,送達證書亦無併列出上開三個欄位,況郵務人員確已
依規定送達,併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無訛
,自符合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再者,抗告人於
甲案審理時到庭,已知110 年9月9日
宣示判決,本應隨時注
意判決書之送達收受,如送達處所無人收受文書,亦應向法
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或與法院聯絡關於收受送達情形,然
其遲至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方於110 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
領取判決書,
顯有怠忽而有可歸責於自身之過失。其聲請回
復原狀,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同時(於110 年11月29
日)補行之上訴亦失所依據,且逾法定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結論
於法尚無不合
。
三、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
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回復原狀,
係以
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限之情形為前
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裁判程序,以致上訴、抗告等
法定
期間無從開始進行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係指
已經合法送達之案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而言。倘
未經合法送達之案件,即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抗告意旨以
本件寄存送達通知書未見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及信箱,
主張法院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即與上
開規定之「回復原狀」要件不合,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
無異致。抗告意旨任憑己意,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本件寄存
送達不合法,或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任意指摘
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