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解務登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沈敏記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
扣押其
財產,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
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
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
乃在於確保
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
事項規定,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
體審究。
二、原裁定以被告沈敏記、金哲生2 人共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使再抗告人即第三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284 萬3753元,
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被告2 人是否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限制圖利之
犯
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
額若干、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
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固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然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經綜合
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帳戶內之284萬3753元為被告2
人涉犯違法限制
圖利罪嫌之不法所得,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帳
戶為本件犯行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
審酌犯罪所
得係
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及為保全日後之執行,認
聲請
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處長就再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
金額聲請保全扣押,於284 萬3753元之範圍內係有必要,且
與
比例原則無違,因認第一審法院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
猶指摘原裁
定未充分論述被告沈敏記得否支配再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或有
何可疑金流,逕認被告沈敏記可能利用再抗告人之帳戶掩飾
其犯罪,
顯然無據;未實質審查本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論
理不足,有違
論理法則云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