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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扣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務登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沈敏記等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扣押其 財產,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 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 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 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 體審究。 二、原裁定以被告沈敏記、金哲生2 人共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 ,使再抗告人即第三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因此取得犯罪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284 萬3753元,刑事案件仍在偵辦中, 被告2 人是否確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違法限制圖利之犯 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 額若干、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 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固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並 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然本件依現存卷內事證,經綜合 判斷,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系爭帳戶內之284萬3753元為被告2 人涉犯違法限制圖利罪嫌之不法所得,尚難據以排除系爭帳 戶為本件犯行收受、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性,並審酌犯罪所 得係義務沒收,應澈底剝奪,及為保全日後之執行,認聲請 人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處長就再抗告人系爭帳戶內之 金額聲請保全扣押,於284 萬3753元之範圍內係有必要,且 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第一審法院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 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論斷於不顧,猶指摘原裁 定未充分論述被告沈敏記得否支配再抗告人所有之帳戶或有 何可疑金流,逕認被告沈敏記可能利用再抗告人之帳戶掩飾 其犯罪,顯然無據;未實質審查本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論 理不足,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屬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並非可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