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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受 刑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關於駁回部分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4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張家興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僅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向 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其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則非屬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分別宣告如其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 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1 年,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本件自不得依上開判決,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自得由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具 體案情斟酌決定,本案如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於73萬元以下者(計算式:2,000x365=730,000 ),或以3,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 109 萬5,000元以下者(計算式:3,000x365=1,095,000 ),易 服勞役之日數即可不逾1年,縱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000元 折算勞役期限仍逾1年,亦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況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或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比例折算,顯 較本案確定判決以1,000元折算1日更有利於受刑人,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以本案確定 判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逾1 年,而 與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 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 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 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 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 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受 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 部分各為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600,000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惟若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逾1年,顯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不合。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亦無 從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 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決,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 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泛言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