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受 刑 人 張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關於駁回部分之裁定(110 年度
聲字第4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張家興違反公司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僅不服原裁定關於駁回
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部分向
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其他(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
分則非屬其抗告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分別
宣告如其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600,00
0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
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1 年,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容有
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本件自不得依上開判決,就併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而駁回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照刑法
第42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自得由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依具
體案情斟酌決定,本案如以2,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於73萬元以下者(計算式:2,000x365=730,000
),或以3,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於 109
萬5,000元以下者(計算式:3,000x365=1,095,000 ),易
服勞役之日數即可不逾1年,縱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3,000元
折算勞役期限仍逾1年,亦得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況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或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比例折算,顯
較本案確定判決以1,000元折算1日更有利於受刑人,亦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未
審酌上情,逕以本案確定
判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逾1 年,而
與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不合為由,駁回併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
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
按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
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又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
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 年,
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
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
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裁定以本件受
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其中併科罰金
部分各為7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
600,000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
日。惟若依上述確定判決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逾1年,顯與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
之規定不合。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均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亦無
從依刑法第42條第4 項之規定,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於循
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變
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決,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其
此部分所為之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
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徒執己見泛言指摘原
裁定駁回檢察官
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