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顏懷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
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
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懷銘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19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復就編號1至2及
編號3至4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
、3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在各罪最長刑期以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6年11月),不得逾越有期徒刑30年之
範圍內,復敘明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
態樣、侵害
法益
、行為次數
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必要之理由
,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編號6 至19所示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111年執丙字第57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第57
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編號1至5
各罪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
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已逾越各該罪刑合併之刑期等語。惟抗告人
所犯如編號6至19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如編號 6
至19所示有期徒刑3年7月共11罪、3年10月共2罪、3年8月共
1 罪,並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尚待抗告人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以,檢察官於未聲請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前,縱使就編號6至19所示罪刑核發第574號執行
指揮書,並非執行法院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顯
屬誤解,自非有據。又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
則,量刑失當,乃僅憑己意,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亦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