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譯名:查力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 2月22日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0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
譯名:查力基)涉犯
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先前經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3月2日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期間自當(2
)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止,
嗣案經
起訴移審,並由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賡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1年3月 1
日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行將屆滿前,經給予抗
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抗告人涉犯重
罪往往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尚不
至於妨害其訴訟
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兼衡
國家刑罰權實現
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因而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再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
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對被告所為初次或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質上係因被告尚無
羈押之必要,然為保全
其受審及執行所施加之替代處分,而屬
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類型。又羈押原因事由之有無及其必要性之判斷,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
訊問被告為前提要件,此
乃正當
法律程序之一環,故(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既
為替代羈押之措施,自應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始稱
適法。
惟原審未
傳喚伊
開庭訊問,徒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
於伊及原審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後,逕為本件延長出境、出
海之裁定,顯屬違法。再者,伊本件被訴強制性交案件,經
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伊有上開被訴之犯罪為由,而
諭知伊無罪
之判決,自難認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伊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依傳喚
按時到庭受審,未曾缺席,且伊除在臺
灣有固定居所外,現仍在東方科技大學攻讀碩士學位,為捍
衛自身清白及追求學業成就,當不至於逃亡,實無繼續限制
伊出境、出海之必要,但原審卻仍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洵有不當。此外,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同其本
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2條第2項及《世界
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規定甚
明。原審對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然違反上開
規定而侵犯伊之人權,懇請
撤銷原裁定,以利伊返鄉探親云
云。
三、惟查:
㈠、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2條第2項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固設有人人有
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同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之規
定,然依《公政公約》第 12條第3項關於「上列權利不得限
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
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
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且
參照該公約
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7、8段
暨第27號一般性意見第14、15段
揭示略以:外國人有權自由離境,並在法院享有與公民相同
之平等待遇,而合法限制外國人上開權利之規定,應符合《
公政公約》相關規範之意旨,其中依第 12條第3項規定所為
對於外國人離開該國權利之限制,須符合
比例原則等旨,是
內國
司法機關依法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禁止外國人離境之限制
措施,尚無違反
上揭國際人權規範之問題。其次,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及
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
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
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
9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規定,固以被告經法官訊問為必要
。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關
於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規定,對照同
法第 93條之6關於依本(即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
命
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
,可知前者為獨立型之
強制處分,於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有必
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為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因
係欠缺羈押必要性時所為之措置,故本然即前置有先經法官
訊問之程序。而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
繼續禁止被告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
人身自由,對
被告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則法院為此
等不利於被告之強制處分前,以保障其意見陳述權為已足,
尚不以經法官訊問為必要。此觀縱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規定,
準用同法
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先前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
屆滿,經發函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促請其等
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與否陳述意見,據檢察官函覆有延長
之必要,而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則提具「刑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陳述意見狀」表達否定之意見(俱見原審卷㈡第 441
至445 頁),經原審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違反相關國際人權規範,且未開庭訊問,以使
其有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程序違法云云,
揆諸前揭說
明,
顯有誤會,自非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所涉本件
犯
行並無嫌疑重大之情形,且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
強制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不可採。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