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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譯名:查力基)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 2月22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0年度侵 上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 譯名:查力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先前經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3月2日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自當(2 )日起至同年11月 1日止,案經起訴移審,並由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賡續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1年3月 1 日止。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行將屆滿前,經給予抗 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抗告人涉犯重 罪往往伴隨逃亡之可能性,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尚不 至於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且兼衡國家刑罰權實現 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因而裁定自111年3月2日起再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 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被告所為初次或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實質上係因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保全 其受審及執行所施加之替代處分,而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 類型。又羈押原因事由之有無及其必要性之判斷,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訊問被告為前提要件,此正當 法律程序之一環,故(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既 為替代羈押之措施,自應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始稱法。 惟原審未傳喚開庭訊問,徒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 於伊及原審辯護人具狀陳述意見後,逕為本件延長出境、出 海之裁定,顯屬違法。再者,伊本件被訴強制性交案件,經 第一審以不能證明伊有上開被訴之犯罪為由,而知伊無罪 之判決,自難認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又伊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依傳喚時到庭受審,未曾缺席,且伊除在臺 灣有固定居所外,現仍在東方科技大學攻讀碩士學位,為捍 衛自身清白及追求學業成就,當不至於逃亡,實無繼續限制 伊出境、出海之必要,但原審卻仍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洵有不當。此外,人人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同其本 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2條第2項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規定甚 明。原審對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已然違反上開 規定而侵犯伊之人權,懇請撤銷原裁定,以利伊返鄉探親云 云。 三、惟查: ㈠、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第12條第2項及《世界人權宣言》第13條第2項固設有人人有 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同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之規 定,然依《公政公約》第 12條第3項關於「上列權利不得限 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 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 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且參照該公約 第15號一般性意見第7、8段第27號一般性意見第14、15段 揭示略以:外國人有權自由離境,並在法院享有與公民相同 之平等待遇,而合法限制外國人上開權利之規定,應符合《 公政公約》相關規範之意旨,其中依第 12條第3項規定所為 對於外國人離開該國權利之限制,須符合比例原則等旨,是 內國司法機關依法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禁止外國人離境之限制 措施,尚無違反上揭國際人權規範之問題。其次,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種類、限制強度及 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 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 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709號及第73 9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關於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之規定,固以被告經法官訊問為必要 。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關 於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規定,對照同 法第 93條之6關於依本(即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 ,可知前者為獨立型之強制處分,於檢察官或法官認為有必 要時,即得逕行為之;後者則為羈押替代型之強制處分,因 係欠缺羈押必要性時所為之措置,故本然即前置有先經法官 訊問之程序。而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僅係 繼續禁止被告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對 被告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押重大,則法院為此 等不利於被告之強制處分前,以保障其意見陳述權為已足, 尚不以經法官訊問為必要。此觀縱係前述羈押替代型之限制 出境、出海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6規定,準用同法 第93條之3第4項關於「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即明。 ㈡、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先前所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期間即將 屆滿,經發函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促請其等 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與否陳述意見,據檢察官函覆有延長 之必要,而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則提具「刑事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陳述意見狀」表達否定之意見(俱見原審卷㈡第 441 至445 頁),經原審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而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於法尚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本件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裁定,違反相關國際人權規範,且未開庭訊問,以使 其有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程序違法云云,揆諸前揭說 明,顯有誤會,自非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所涉本件犯 行並無嫌疑重大之情形,且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原裁定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同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審 強制處分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不可採。是依上揭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