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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林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錦興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59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以 詐財罪行(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 件是張碧玲委託伊向林麗娟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碧 玲有簽授權切結書給伊,授權伊可以簽發本票,僅係單純借 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張碧玲和林麗娟2 人在說謊,共同 串通來陷害伊,請求就張碧玲所簽授權切結書、收據上之印 文,和張碧玲所經營之旺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靈公司) 之登記章送鑑定,即可證明授權切結書和收據確實是張碧玲 簽的,另外也請求將該2人送測謊鑑定,證明是其2人在說謊 ,伊並未偽造本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以鑑定 印文真偽及將張碧玲、林麗娟2 人送測謊,為新證據聲請再 審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因需款周轉,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 國106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 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 枚,並於其上 捺指印1枚,繼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 、到期日為107年8月31日及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文字,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 ,再於106年8月31日,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 萬元周轉云云,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致林麗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抗告人等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 抗告人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認卷附抗告人所提「切結書」、「收 據證明」影本之真實性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再觀諸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有「張碧玲 」印文之切結書、收據證明(見第一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 審卷第87至89頁),其上並無張碧玲親自之簽名,且均為打 字製作之影本,真實性有疑,實務上鑑定機關無從鑑定影本 文件上印文之真偽。況張碧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235、237頁)。抗告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鑑定卷附「切結書」、「收據 證明」上印文之真偽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且非適法之聲 請再審事由。再查,張碧玲、林麗娟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 理時已依法具結證述,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原確定判決亦於 理由中詳為剖析該2 人證言如何可以採信,而為抗告人不利 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據此,抗告人聲請對上開證人為測謊鑑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 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抗告人為更有 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確實性之要件,即是否具 有「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㈡原裁定固載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聲請再審 狀及原審111年1月6日訊問筆錄)。惟抗告人於111年1 月18 日再提出「刑事答辯狀」續載:盧星亮證稱:張碧玲要借錢 準備資料,身分證1張、印章、授權書1張、旺靈公司營業登 記證1張、本票30萬元1張,叫其交給林麗娟借錢等語,林連 櫻證稱:有看過張碧玲多次繳交利息現金9000元予抗告人等 語;又於109 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宣示判決筆錄和解,原告 林麗娟於110年9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領走和解金 20萬元在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114號 ),另外保管金4644元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 )。上開書狀所載是否亦屬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民事部分與本案有何關聯?若係抗告人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則是否有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 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均未見原裁定說明、論述。再原審 雖曾於111年1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案原確定 判決卷宗,並於結案後檢還(見原審卷第93、117 頁),對 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證物全部在高等 法院」(見原審卷第13、101 頁)乙節,究係指何新事實、 新證據,原審並未影印該卷宗內相關資料附卷予以究明釐清 ,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 回,亦難謂適法。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維 護抗告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