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林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錦興對
原審法院109 年度
上訴字第
2598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以
詐財罪行(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
件是張碧玲委託伊向林麗娟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碧
玲有簽授權切結書給伊,授權伊可以簽發本票,僅係單純借
貸,並非偽造有價證券。張碧玲和林麗娟2 人在說謊,共同
串通來陷害伊,請求就張碧玲所簽授權切結書、收據上之印
文,和張碧玲所經營之旺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靈公司)
之登記章送
鑑定,即
可證明授權切結書和收據確實是張碧玲
簽的,另外也請求將該2人送測謊鑑定,證明是其2人在說謊
,伊並未偽造本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以鑑定
印文真偽及將張碧玲、林麗娟2 人送測謊,為新
證據聲請再
審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抗
告人因需款周轉,明知其未得張碧玲之同意或授權,仍於民
國106年8 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
白本票上「出票人」欄偽簽「張碧玲」署名1 枚,並於其上
按捺指印1枚,繼填載發票日為106年8 月31日、面額30萬元
、到
期日為107年8月31日及張碧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等文字,偽造「張碧玲」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本件本票)
,再於106年8月31日,向林麗娟佯稱張碧玲做生意欲借款30
萬元周轉云云,將本件本票交予林麗娟作為擔保而行使之,
致林麗娟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予抗告人等事實,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量處
抗告人
有期徒刑2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不採認卷附抗告人所提「切結書」、「收
據證明」影本之真實性而為其不利之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再觀諸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有「張碧玲
」印文之切結書、收據證明(見第一審卷第53至55頁、上訴
審卷第87至89頁),其上並無張碧玲親自之簽名,且均為打
字製作之影本,真實性有疑,實務上
鑑定機關無從鑑定影本
文件上印文之真偽。況張碧玲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見第一審卷第235、237頁)。抗告
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聲請鑑定卷附「切結書」、「收據
證明」上印文之真偽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且非適法之聲
請再審事由。再查,張碧玲、林麗娟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
理時已依法
具結證述,並行
交互詰問程序,原確定判決亦於
理由中詳為剖析該2
人證言如何可以採信,而為抗告人不利
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
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據此,抗告人聲請對上開
證人為測謊鑑定,與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依形式上觀
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抗告人為更有
利之判決,亦不符合聲請再審
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
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以該證據是否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證據確實性之要件,即是否具
有「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㈡原裁定固載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聲請再審
狀及原審111年1月6日
訊問筆錄)。惟抗告人於111年1 月18
日再提出「刑事答辯狀」續載:盧星亮證稱:張碧玲要借錢
準備資料,身分證1張、印章、授權書1張、旺靈公司營業登
記證1張、本票30萬元1張,叫其交給林麗娟借錢等語,林連
櫻證稱:有看過張碧玲多次繳交利息現金9000元予抗告人等
語;又於109 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宣示判決筆錄
和解,原告
林麗娟於110年9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領走和解金
20萬元在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114號
),另外保管金4644元被領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101 頁
)。上開書狀所載是否亦屬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民事部分與本案有何關聯?若係抗告人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則是否有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
性」)及確實性(即「證明力」),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均未見原裁定說明、論述。再原審
雖曾於111年1月7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調本案原確定
判決卷宗,並於結案後檢還(見原審卷第93、117 頁),對
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證物全部在高等
法院」(見原審卷第13、101 頁)乙節,究係指何新事實、
新證據,原審並未影印該卷宗內相關資料附卷
予以究明釐清
,
乃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事由,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
回,亦
難謂適法。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並為維
護抗告人
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