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林秉勳(原名林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
所稱之確實性
),
始足當之。而其中所稱之「免刑」,係指依法「必要及
絕對」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者,則
不在此列。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
判決所論斷之罪名相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
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以影響其
科刑範
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即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無
關,
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林秉勳(原名林文良,下稱抗告人)對
原審法院
109 年度
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於
偵查中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化名當
污點證人,並得承
諾表明法院可以減刑或輕於原罪之刑度或免刑,然原確定判
決未以此減刑或免除
聲請人之刑。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4家空殼公司所有已簽發之空白支票
,沒有實際受害人或實際受害金額之支票部分,應為無罪之
認定或判決,本件實際受害金額,不能單獨以抗告人流出之
空白支票,
嗣後再由買家所填寫之金額,據以計算受害金額
,否則即有失量刑之準確性及
比例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定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所載之神采興業有限公司、嘉宏日常用
品有限公司、快可興業有限公司,每家簽發5 張支票,共計
15張支票,但原確定判決只認定有5 張,剩下的10張未予交
代,所憑證據認定之事實有誤,判決當然有誤。經抗告人核
對再找出8 張支票(業經
起訴,詳如再審聲請狀附表),連
同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之5 張支票,共計13張支
票。原確定判決對於此新找出而足以影響案情的8 張重要證
據之支票,未予
審酌。
㈢抗告人應
共同被告何永來之託而出借15張空白支票,
嗣後何
永來未告知抗告人,私自以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將之
轉售謝宏國、盧文凱等人,致造成本案有幾十億元芭樂票之
發生,此事實亦經何永來在原審法院前審調查證據程序中供
明在卷,竟漏未
予以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再
審之理由。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量處
適當罪名及刑度等
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訊問及第一審
審判中之
自白,及共同被告何永來、楊建興、馬德利、謝文
章、譚文雄等相互指陳之涉案情節,核與證人鄭素女、杜衍
衡、鄭夢夢、張婉婷、林德明、林子揚、林若葳、戴銘亨、
蔡明樹、張永信、鄭有富、王長明、柯明宗、吳美容、李季
芳、鍾贊雄、劉志明、楊木承、徐泰雄及陳明正等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各事證
暨附表三
扣案所示抗告人所有之物
可佐;復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前審
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屬
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另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對卷內有利
、不利證據經綜合評價判斷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理
由欄「乙、有罪部分、貳、實體部分、二〈原確定判決《下
同》第3、4 頁〉、㈡1.(1)〈第11至16頁〉、3.〈第25、26
頁〉」部分、「同上二、㈡2.、3.〈第23至26頁〉」、「乙
、有罪部分、參、
論罪科刑、一〈第26、27頁〉」認定抗告
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未遂)
犯行,且
彼等
間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及
證據法則,所為認定合法有據。
㈡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化名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
官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檢察官若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
14條追溯本件
正犯或共犯,則檢察官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其刑」等語,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考(見偵
字第29074號卷十五第153頁、偵字第29074 號卷十七後附證
物袋);惟細繹所證述之公司名稱、涉案人等,均與本案無
關(見偵字第29074 號卷十五第153 至155 頁、偵字第2907
4 號卷十七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顯示,檢察官就抗
告人部分未曾同意減輕其刑,即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1.抗告人詐欺犯行,
業據抗告人、同案被告何永來、楊建興先
後供陳明確;抗告人上開所供,核與共同被告何永來及楊建
興陳述本案均係聽從抗告人之指示作業(含尋找人頭負責人
、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領及轉交空白支票
等情)等語
相符;同案被告馬德利、謝文章、譚文雄分別於調詢或偵查
供承找尋如遊民之
資力欠佳而需款甚急之人給何永來擔任登
記負責人。
2.抗告人坦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公司並未實際營業,
為空殼公司,且
徵諸抗告人及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述,顯見抗
告人為販售空頭支票牟利,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至23所
示,抗告人因而取得販賣空白支票之對價牟利。
3.抗告人明知自購買或設立空殼公司開始,直至找尋遊民、培
養債信、販售空頭支票,所為無一真實,更大量販售空頭支
票營利,故以抗告人所設立之空殼公司數認定詐欺行為數,
已完足評價抗告人所犯,檢調機關亦未再針對各最終取得空
頭支票,因而受騙支付款項或使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他人
為調查事宜,且依卷內事證,仍有因取得空頭支票遭詐欺之
被害人如柯明宗、吳美蓉、李季芳、鍾讚雄等人(均取得琮
禾公司支票)到案說明之筆錄在卷可佐,佐以卷附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支票
開戶申領及交易明細、相關金融機構函文、共同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仍足認抗
告人成立本案犯罪;且原確定判決就其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
票,抗告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已於原確定判決
中詳予論斷,抗告人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就業經起訴之8 張
支票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無從產生推翻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自無可採;亦即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抗告人本件聲請所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未合。
㈣綜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化名在新北地檢署當本案污點證人
,承辦檢察官確有承諾抗告人減刑,不僅口頭告知,並在該
署的107 年度偵字第29074 號詐欺案件107 年10月2 日的訊
問筆錄中明確記載,抗告人
閱卷得知此情,亦具狀請求原審
查明,
詎原審昧於事實,又未傳訊當時承辦檢察官查明,遽
逕認原承辦檢察官未同意減刑或免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
證據法則,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云云。
五、惟卷查:抗告人於107 年10月2 日化名在新北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29074 號詐欺案中,接受檢察官訊問,雖經檢察官
當場告知並記載筆錄:「證人若同具有被告身分…檢察官若
能因此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追溯本件正犯或共犯,則檢察官
同意就其依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等語,然細繹當時檢
察官係為涉案公司「宏頁公司、昊鑽公司、金暘昇公司、寶
雅公司」及涉案人「許錦煌、綽號小石頭的石宗義」之犯罪
事實訊問抗告人,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空殼公司及相關犯罪
行為人均無關聯,原裁定憑此認抗告人所舉此部分事證非涉
原確定判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
無不合;況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僅涉
及抗告人所犯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其刑之原因,且屬「相對
或任意」的免除其刑之事由,並不影響其所犯罪名之論斷,
依首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
「免刑」、「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不得據以聲
請再審;至於前述再審聲請意旨㈡、㈢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
審酌系爭8 張支票,係於出於同一原因出借予同案被告何永
來,當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5 張支票,同受無罪認定
(實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始符法制,然如前述,原確定
判決所為罪數之評價,係以抗告人所設空殼公司之數,為論
以抗告人所犯罪數之基礎,而系爭8 張支票不論張數、金額
,各僅占各該空殼公司所涉空頭支票的極小部分,是縱抗告
人所主張前情可信,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有
罪罪名暨罪數之論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不相符合。原裁定因而以
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再審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
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聲請原審之同
一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