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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周惠翼 代 理 人 徐湘閔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4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 條「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係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惠翼(下稱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 財等罪,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106 年度 上易字第1385、1386號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 日。惟上揭106 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確定判決,係撤 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抗告人無罪之判決,改判均依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如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而該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規 定,雖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 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故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一次(若經本院發回由原審 更為裁定後,則不得再向本院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於發監執行前到庭接受調查,僅由書記官單獨為 相關例行性訊問,即轉達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意思 ,雖該書記官同時表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應先陳明個人特 殊事由等語,然檢察官既已表示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縱 其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檢察官亦不可能變更其原先否准之 決定,是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程序,自有違誤。 ㈡本件檢察官寄發予抗告人之執行通知書並未詳細記載依「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4 款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之相關具體文件,僅簡要記載「欲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應攜帶有無罹患肺結核之相關醫師證明文件 至本署供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 檢察官審核決定」等語,抗告人顯無從事先準備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相關具體文件而能於應訊當日提出,其通知程序亦 有未合。 ㈢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係攸關重大剝奪人身自 由法律效果與「羈押」程序無異,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得 請求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㈣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刑事 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事由相仿,顯係重複評價抗告人之量刑事 由,而逾越裁量權限。且抗告人年紀甚長,復罹患膀胱癌、 接受心導管治療及腹主動脈腫瘤等疾病,其身心健康不佳, 難認有何再犯之虞,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否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殊有未洽。 ㈤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有賠付被害人之特殊事由, 檢察官未審酌上情,遽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並有可議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財共13罪,均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上午10 時許經傳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並聲請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下合稱易刑處分),惟檢察官則認若 准予其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 否准其聲請。且查:㈠抗告人於調查中業向執行書記官陳明 其個人不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本件聲請准予易刑處分 之理由,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 審酌各該情狀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駁回其聲請,並告知 其否准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 前,業已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悖於正當 法律程序之情形。㈡抗告人於調查中自陳其罹患膀胱癌、受 心導管治療、腹主動脈腫瘤及身體虛弱等情,檢察官認其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乃依刑法第 41條第4 項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雖未於執行傳 票上詳細臚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提出之相關文件,並無礙 於其本件易刑處分准許與否之判斷。㈢檢察官執行刑事確定 裁判內容,僅有檢察官及受刑人兩面關係,是否准許易刑處 分,由檢察官單獨執掌。此與羈押因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侵 害,應由法官以中立之第三者介入審查不同,且在檢察官執 行刑事確定裁判階段,法律復無強制辯護制度之設。本件既 已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可言。㈣執行檢 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刑處分,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一併加以 審酌,與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即便有部分相同,亦無重 複評價之瑕疵可言。㈤受刑人犯後態度縱屬良好或事後已盡 力賠償被害人,尚非即應准予易刑處分。檢察官仍應綜合受 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 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 素而為審酌判斷。如認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亦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因認本件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處分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 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 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 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 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 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 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 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 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 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 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 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 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 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 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 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 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 、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 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 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 法責任。 五、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論敘本件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財 共13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經依法通 知於110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經向執行書記官 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 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 經審酌各該情狀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駁回其聲請,並告 知其否准之理由略以:抗告人係農場場長,本應維護佃農權 益,反而以詐欺手段,侵害場員財產利益,手段惡劣,視法 規範為無物,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而助長歪風等旨。又抗告人復自陳其 罹患膀胱癌、受心導管治療、腹主動脈腫瘤及身體虛弱等情 ,顯見其身心健康不佳,並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則檢察官 實係綜合審酌本件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財多達13罪,各罪雖 均經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3年6月,且依其上揭 具體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其個人身心健康情形而為判斷, 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 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此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刑事執行程序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而為執行,因受刑 人應負罪責之內容業已確定,而受刑人究竟應發監執行,抑 或是准予易刑處分,僅屬執行方法之選擇裁量。法律授權由 檢察官於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以後,依職權逕為合目的性 之裁量,並賦予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事後再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法院並應依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查,已 足以維護受刑人權益。法律雖無相應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律 師強制辯護或強制代理制度之規定,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無違。此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以 保障被告之人身自由,並兼顧保全證據以遂行國家追訴犯罪 之公益目的,而不得不透過絕對法官保留原則及強制辯護制 度(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以最高標準程度之程序保障 被告之人身自由者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原裁定秉於此旨 ,說明本件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 至於造成執行突襲而有妨礙其防禦權,亦難認有侵害其聽審 權之情形,自無通知律師或代理人到場協助陳述之必要,揆 之上揭說明,尚無不合,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七、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其於原審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 再事爭執,漫謂其已屆70歲高齡,更罹有膀胱癌、受心導管 治療、腹主動脈腫瘤等病史,身體羸弱,復無經濟能力,誠 難認其有檢察官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顯為裁量職權之濫用云 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