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63號
抗 告 人 温昱翔
原審
辯護人 程蘊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
上訴字第548 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有無
抗告權,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刑
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
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 章
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
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
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
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
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因此,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
益,對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為抗告。本件抗告人即被
告温昱翔之原審辯護人程蘊霞律師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提出
刑事
抗告狀,
復於同年月25日以刑事羈押抗告陳報狀載明係
依同法第346條、第419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抗告等旨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於法尚無不合。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
,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論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
抗告人上訴第二審,由原審法官
訊問後,認其有逃亡之事實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畏重罪逃亡、規避刑罰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 111
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5月13日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原審並於同年4 月19日判決仍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原審於同年5月3日訊問抗告
人後,認其於第一審經
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畏罪規
避執行或後續
審判程序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有相當
理由足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同年5月
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等情。已
參酌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
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記明其
法律依據及其延長羈押之
理由,
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自始坦承
犯行,目前經營商行,又有老母
因病纏身,無逃亡之可能,或可以
限制住居、命每日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替代方案,避免施以羈押手段等語。無非係對於
原審有無繼續羈押之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持不同見
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又原裁定依案內事證,未認定抗告
人得以限制住居等其他
強制處分替代,因而裁定延長羈押,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
原審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指為違法、不當,
均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