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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抗 告 人 陳宛緗 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 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刑」),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量刑輕重問題,則不屬本款所謂罪名。至新事實及新證據之 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 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 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 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 言。 二、原裁定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宛緗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原 審法院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下稱原 確定判決)。聲請意旨略以:(1 )提出抗告人所有,關於 含有告訴人卓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著作曲譜正本之購買紀錄 及證明,證明抗告人已完全支付利用本案著作物之合理對價 、(2 )聲請傳喚證人吳瑞龍:本案判決確定後,其自承因 業務之便,利用其得多次進入「愛派對企業社」臺中工作室 之機會,以下載方式重製多首含有本案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 於扣案電腦主機內,足以證明抗告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違 反著作權犯行、(3 )提出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證明,如經審酌,有使抗 告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刑度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開新事證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係 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愛派對企業社」之音樂 總監,從事婚禮商業表演工作,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底前 某日,未經取得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曲譜集著作財 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擅自以不詳方 式,將上開曲譜電子檔重製於扣案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內 ,並列印部分曲譜,裝訂成藍色紙本樂譜(如附表二所示) ,再將上開平板電腦以每臺8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王伃、謝 旻茜及洪顥芫,供其等作為婚禮商業表演使用之犯行。並認 抗告人已給付超過其不法利得之賠償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撤銷,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競合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之罪),從一重論抗告人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二審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1 )所示,關於含有告訴人著作曲譜正本之購 買紀錄及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74 頁),經核與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完全相同,且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攜帶到院之樂譜正本,並 製作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頁至 第268頁、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04頁),顯然亦屬經原確 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之(四 )2 已說明,經勘驗上開資料結果,抗告人不僅連完整的一 套都無法提出,且所提之書籍尚標示有其他人姓名,上開資 料是否為抗告人所有,顯非無疑,抗告人一再辯稱其有購買 三套完整正版曲譜云云,自不足採等,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 利認定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2 )聲請傳喚吳瑞龍部分 ,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及歷審所辯,係稱:本案著作是 104 年間赤山海產店老闆娘黃語善將扣案電腦交給我抵債時,已 儲存在電腦中,非我所下載等語,與抗告人聲請傳喚吳瑞龍 ,欲證明係抗告人持有扣案電腦後,放置在其臺中工作室時 ,吳瑞龍擅自下載等情已有矛盾。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之 (二)2、3已說明:經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勘驗扣案電腦結果 ,其內許多資料均與抗告人經營之婚禮音樂商業表演、策劃 等業務有關,抗告人亦自承有部分檔案是其所下載。且其內 有部分著作之發行日期,係在海產店老闆娘將扣案電腦交付 給抗告人之後,自無可能於抗告人取得扣案電腦時就存在扣 案電腦中。又扣案電腦內均為與抗告人業務相關之文件、檔 案,並無他人之私人資料,且置於抗告人處所由抗告人管領 ,其內非法重製告訴人之曲譜數量高達7、8千首,實難想像 會有不相干之人會將非法重製曲譜下載在其無法管領之抗告 人電腦中。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有重製本案著 作於扣案電腦中之犯行。抗告人聲請傳喚之吳瑞龍,並非愛 派對企業社之經營者或員工,其何以得自由進出抗告人工作 室,並為非法重製歌曲行為?未見抗告人詳為說明或舉證具 體內容及與本案關聯性,且於106年11月間案發迄今4年,始 於聲請再審時主張上情,已難認屬實,是抗告人聲請傳喚身 分關係、待證事實均屬不明之吳瑞龍為證人,不論單獨或綜 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欠缺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顯著性。聲請意旨(3 )所示抗告人賠償告訴人45萬 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之(二)調查審酌,且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 或法定免除其刑,抗告人執賠償告訴人45萬元之書證,就原 審量刑輕重為爭執,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因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除執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辯解,主張無證 據證明伊為下載扣案電腦內曲目之人外,另略以:本件含有 告訴人之曲譜譜本均係抗告人自行購入,伊已盡力提出證明 。且伊提供含曲譜平板電腦之模式屬合法利用,於平板電腦 灌入曲譜,係為方便不特定之樂手或演奏者於演出時使用, 僅酌收灌譜費用及代購平板電腦費用。佐以抗告人與王伃、 謝旻茜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並無營利意圖。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卷內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僅以抗告人提出之全部譜 本姓名部分並非抗告人本人為由,認定抗告人所述並非事實 。原裁定亦未合理認定伊合法利用之事實,並認本件不符合 再審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其認定事實同具重大違誤,應 予撤銷。又抗告人除已給付告訴人45萬元,另於上訴第三審 時提出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筆錄,若經原確定判 決審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量刑因素之基礎,當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五、惟查: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事實,已詳敘其審酌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對相 關證據暨抗告人辯解取捨論斷後之理由。另對於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舉事由,何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規 定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何以無理 由而駁回其聲請,亦詳加論述說明。抗告意旨除執陳詞,依 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事證符合再審要 件外,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所提 事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