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康敬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
受刑人康敬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6罪,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且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
期徒刑7年9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判
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所酌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㈡、卷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6罪,
其中如其附編號1 至10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3
罪所宣告之刑,前經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3481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共2罪,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加計如其
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在
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
(4 年10月+1年6月+8月= 7年)。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
審酌上情,僅考量抗告
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編號6至9所示共4罪及
編號12所示共2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而漏
未斟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3罪亦曾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情形,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其所酌定之刑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人,尚非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且為兼顧抗告人之
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併
諭知由
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