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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康敬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康敬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6罪,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且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7年9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裁判宣告之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者,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拘束,亦即就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所酌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其中曾經裁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㈡、卷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共16罪, 其中如其附編號1 至10所示施用毒品及加重詐欺取財等共13 罪所宣告之刑,前經原法院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以110年度 聲字第3481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 (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而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共2罪,亦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論處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加計如其 附表編號11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本件定應執行刑在 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形下,其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 (4 年10月+1年6月+8月= 7年)。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上情,僅考量抗告 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編號6至9所示共4罪及 編號12所示共2 罪前經法院分別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而漏 未斟酌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3罪亦曾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之情形,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共1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依上開規定與 說明,其所酌定之刑已逾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有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且不利於抗告人,尚非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即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且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併諭知由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