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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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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9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張義晟       陳弘祥       羅 威 原 審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 1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代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宣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 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 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 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日起發 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抗 告人等3人)之原審辯護人賴思達律師為抗告人等3人之利益 ,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 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用之法條(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論處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張義晟處有 期徒刑4年3月、4年3月、4年3月,陳弘祥、羅威處有期徒刑 4年2月、4年2月、4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5年。檢察官及抗告人等3 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於111年3月29日裁定羈押,羈押期間於111年6月28 日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爰經法官訊問後,於111年6 月20日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均延長其等羈押期間2月。 四、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一致略以:抗告人等3人均坦承犯行, 相關證人(含共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進行交互訊問, 應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勾串共犯、證 人或偽造證據之虞之情形。又第一審判決係論以抗告人等 3 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既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等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遽予延長羈押,於法不合云云。 五、惟查: 第一審法院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改判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惟檢察官以抗告人等 3 人毆打被害人廖子濬及殺害被害人廖健翔之犯行,應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罪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且抗告人等3 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至5年2月不等,其逃亡之可能性較高。原裁定因認抗 告人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非 無據。至原裁定認抗告人等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 款之情形,未說明具體依據,雖非允洽,然結果並無不 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