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張義晟
陳弘祥
羅 威
原 審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6月20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1
1年度
上訴字第741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等利益代為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
宣示:「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
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
上級法院。
證人、
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及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
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
抗告權人
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
上訴權人之規定。就
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
訴訟權,被告之辯護
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
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
人身自
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日起發
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抗
告人等3人)之原審辯護人賴思達律師為抗告人等3人之利益
,對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
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等3 人因殺人等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刑法
第271條第1項、第2項),論處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刑(張義晟處
有
期徒刑4年3月、4年3月、4年3月,陳弘祥、羅威處有期徒刑
4年2月、4年2月、4年2月),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5年。檢察官及抗告人等3 人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
原審法院經法官
訊問後,認抗告人等3人犯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於111年3月29日裁定羈押,羈押
期間於111年6月28
日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爰經法官訊問後,於111年6
月20日裁定自111年6月29日起,均延長其等羈押期間2月。
四、抗告人等3人抗告意旨一致
略以:抗告人等3人均坦承
犯行,
相關證人(含共犯)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已進行交互訊問,
應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勾串共犯、證
人或
偽造證據之虞之情形。又第一審判決係論以抗告人等 3
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
而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原裁定既未具體說明有何具體事實或相當
理由,足認抗告人等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情形,遽予延長羈押,
於法不合云云。
五、惟查:
第一審法院雖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改判論以傷害、私行拘禁罪。惟檢察官以抗告人等 3
人毆打被害人廖子濬及殺害被害人廖健翔之犯行,應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殺人
既遂罪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且抗告人等3 人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至5年2月不等,其逃亡之可能性較高。原裁定因認抗
告人等3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尚非
無據。至原裁定認抗告人等3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 款之情形,未說明具體依據,雖非允洽,然結果並無不
同。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