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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隱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9月2日確定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聲請裁定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次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定執行刑, 雖法條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事項,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 程序』。與刑法第57條係個案犯罪情狀之『一般量刑程序』 有別。基於我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量刑,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複數各罪於併合處罰前,已各有其 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經斟酌之量刑因素,於定 應執行刑時又重複審酌,造成重複評價。致使個案量刑時之 加重因素,於數案併罰定應執行刑時,再度成為加重因素, 造成量刑結果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德國刑法第46條第 3 款)』。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量刑時所未 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僅得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 外』之事由。本此,雖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有關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事項及基準,法無明文。但基於本條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之法理,可知係對該數犯罪行為,『所犯各罪關 係』及『其整體人格態度』,再次為總檢視。換言之,即對 被告所犯數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之重新評價(德國刑法 第54條第1項第3句可參)。再者,法官之量刑權限,基於立 法與司法分權憲政原則,司法權不得逾越立法權,有罪刑 法定主義之『刑罰框』。其次刑罰本質雖係對犯罪『行為本 身』之規範報應(報應刑論),但刑罰目的則為對『行為人 』之預防、教化、及社會歸復(目的刑論)。故法院量刑時 ,即應併審酌『犯罪行為本身事項』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事 項』。復基於現行刑事責任,係採『行為責任』,非採『行 為人責任』。以『刑罰』旨在處罰『犯罪行為』,從而僅『 犯罪行為本身事項』得為刑罰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至於『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僅得為刑罰減輕(或不減)事由,不得 為刑罰加重事由,乃有『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亦 即對行為人之預防目的,不得逾越行為責任之『責任框』。 再者,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目的,併有應依被告具體更 生必要性及可能性為合目的性量刑判斷之『預防框』。復在 責任框不得逾越刑罰框。預防框不得超過責任框等原則下, 法官量刑即應按:刑罰框探知、責任框認定、預防框判斷, 以三階段逐一進行量刑事由之評價判斷(即學者所稱『量刑 三階段論』)。故若法院量刑,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 』之情節嚴重,未審酌『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 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 ,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併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因此,法院就被告所犯數有期徒刑之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時所應具體審酌者,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外部刑罰框限外,就內部所應具體裁量審酌者 ,即應包括『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責任框中整體犯 罪行為責任之輕重)』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即預防框中整體人格預防責任之輕重)』二 項量刑基準。其中:㈠、稱『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者(即刑罰框之判斷)。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更定 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執行刑自有拘束 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即不得 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但新定執行刑之下限 ,依刑法第51條第5、6、7 款規定,基於定執行刑原係獨立 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定執行刑,而係 法條規定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執行刑之下限,即『 各罪原宣告刑中之最重刑度』。蓋原定執行刑並無拘束新定 執行刑下限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 事判決可參。故若更定其刑時,未重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 限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為上限, 以『原定執行刑』為下限,憑以決定本案應執行刑,即有量 刑法則用不當之問題。再者,基於立法與司法分權憲政原 理,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法裁量,故有罪刑法定原則。從而 ,法官量刑時,亦應注意立法者就刑法分則各章之罪,以其 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依各類罪行規範應予非難 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不同程度之刑罰。故有 罰金拘役、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7年以下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之別,並區分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為不得緩起訴之重罪。及得緩起訴、易科、易 服勞役、宣告緩刑之輕罪,或僅得科罰金、拘役之微罪。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型設定之完整罪刑相當 體系。因其具有法的拘束性,即不容司法官憑依審判獨立及 自由裁量,即擅自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此 觀之,舊刑法連續犯,最重僅能加重其刑2分之1,及日本刑 法第47條、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併合罪),當以同一裁 判定執行刑時,僅能以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 ,但亦不得超過各罪合計之刑期;當以數裁判定執行刑時, 雖原則應合併執行,但亦不得超過其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 2 分之1 為上限。可知,縱我國刑法第51條本文無相類明文之 規定,但解釋上被告犯複數微罪、輕罪之案件,於定執行刑 時,本諸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宜遽宣 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對10次竊盜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 ,即不宜重過1 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刑。對吸食10次毒品之數 罪併罰定執行時,即不宜重過販賣1 次毒品通常宣告之刑。 即使有特別應加重之理由,法官定應執行刑,為符合上述立 法預定之罪刑相當體系,量刑裁量時,仍應自我限縮,以數 罪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否則即破壞立法者本諸 罪刑相當原則,建立之罪刑法定評價體系。㈡、次稱『具體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者(即責任框之認定),由 於隨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故 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期愈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 低,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再者,數罪併罰常僅執行部分刑 罰,便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足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 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因此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會隨刑罰 執行而漸趨減輕。亦即刑罰執行功能之邊際效應,會隨執行 刑期遞增而遞減。故如定執行刑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而過苛,即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乃有必要透過授權法官,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格 再次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乃有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原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 款即 採『限制加重原則』,故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 審酌該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為避免數罪併罰『責 任非難重複』之過苛性,自應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此稱『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者,即法院於數罪併罰 更定應執行刑時,即應綜合考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數罪間犯罪類型 之異同、同類犯罪間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 侵害法益種類等事由,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言之:⑴首先,凡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 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 應較少。蓋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 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 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⑵其次,如數罪侵害之法益 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因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 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⑶再者,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如殺人、重傷害及 妨害性自主等罪,縱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可 認為行為人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之 法敵對意識,於併合處罰時,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 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由於上述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皆 屬客觀事由,且僅依各罪間之此關係,即足以判斷定執行 刑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復足歸納行為人全部違法 類型對刑法整體法益之侵害性,且為刑法第57條個別量刑時 所未及斟酌之行為人情狀,即不致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總之,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刑法則,即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則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即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時(如 數罪中有殺人、妨害性自主),因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則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再者,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 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依多數犯罪遞減 原則,原則量刑應從中度量刑,其採接近上限量刑或下限量 刑者,皆應詳盡說明其從上限或下限之特別量刑理由。尤其 是從重量刑,縱屬法官之自由裁量職權,但既違反『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如未詳盡說明其從上限之加重量刑理由 ,即有量刑法則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稱『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者(即 預防框之判斷)。基於上述『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 ,法院只能以行為責任之犯情事由為上限,論處被告加重刑 罰。至於社會預防責任之一般情狀事由(特別預防、教化、 社會歸復事由),則只能作為減輕(或不減)刑罰事由,因 此不能為了社會一般防衛理由,而科處被告加重的刑罰,否 則即違反所謂的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其次,刑罰目的除旨在處罰犯罪行為予非難報應(報應刑 論)外,並應兼顧刑罰予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教化、社會歸 復之目的(目的刑論)。故法院之量刑,即應併審酌『犯行 本身事項(犯情)』及『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一般情狀) 』。若法院只憑『犯行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 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 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裁量恣意之違法判 決,併有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 令。故數罪併罰量刑時,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目的,為 審酌被告矯正可能性及必要性,併保障其未來復歸社會權, 應針對被告所犯數罪期間內之『人格、態度,進行整體評價 』,此時應審酌有:⑴故意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有無特別 犯罪癖好,或僅臨時起意或偶然犯罪。經常犯罪性格形成緣 由,及依數侵害法益類型顯示其整體人格之惡劣性。⑵過失 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對法律注意義務之履行,有無輕率態 度。⑶行為人之年紀與現在生活情狀等,刑期加長,對其人 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應避免刑之執行造成未來復歸社 會之阻礙。綜上可知,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法則 ,不應再如原裁定所指:『定應執行刑,係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酌定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應重新建立在:『不違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外部界限下,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 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兼衡罪刑相當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特別預 防刑罰目的之量刑法則,若法院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 』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 輕因素,遽從重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 由,即屬恣意之違法裁量。且下級審就數罪併罰案件更定其 刑時,不但應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具體 審酌其整體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後,始決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度。並應盡其『規範目的告 知義務』,在判決或裁定書中,就法院審酌加減情節所憑依 事證及理由,詳載於書面,並應達足讓被告知悉其加重理由 ,且能供日後上訴法院審查之程度。而上訴法院亦應盡其『 規範適用審查義務』,以應確保本案判決已兼衡罪刑相當之 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及特別預防刑罰目的,如此始符罪刑相當 之正當法律程序本旨。蓋法官之量刑,不僅是自由裁量之量 刑,而應是規範適用之量刑。否則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不當 之量刑,即成法官專擅之審判特權,當事人無從上訴救濟之 司法死角。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第 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罪,業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編號17至20所示4罪,亦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 4年確定。本件定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20罪刑之總和(41 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16、17至20定刑之總和14年6月(10年6月+4年),復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而第一審定刑有期徒刑14 年4 月,已斟酌附表各罪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 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個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遽認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論 據。』為由駁回抗告,固非無據。惟查:就本件刑罰框,本 件數罪併罰其法定刑框之內部上下界限,單從附表編號1至1 6、17至20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4年6 月(10年6月+4年),及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月,核原裁定定應執行14 年4 月之刑度,雖未違反量刑外部界限。但若考量本案法定 刑框上限14年6月,及下限2年6 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4 年4月計,似逕以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14年6月)為上 限,以原定執行刑(10年6月)為下限,再從上限14年6月酌 減2月後,得出14年4月應執行刑期。顯見原裁定係從重度量 刑,而非從中度量刑(7年3月)。此審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 皆係加重詐欺罪,為得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質 在整體刑罰體系中,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得緩起訴之輕罪案 件。再稽之本案各罪最重宣告刑度皆在2年6月以下,足證被 告所犯各犯罪之情節亦非重大。則原裁定僅因被告計犯20件 非重罪案件,即對被告裁定應執行長達14年4 月,相當刑法 體系中殺人、強姦、強盜等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 緩起訴之重罪刑度,復未說明被告應從重量刑14年4 月之理 由,顯已違反整體刑法分則,有意區分微罪、輕罪、重罪, 供法官憑以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之罪刑相當立法本旨。可知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14年4 月之量刑裁量,其輕罪重罰結果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法。 次就本件責任刑框,依上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正 如原一審裁定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聲字第1848號 )已認定:『被告附表所示20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 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原裁定仍維持(或未否定)一審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量刑事實認定。則原裁定更 定應執行刑時,一面已知本件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理應從輕,一面卻從上限更定其刑為14年4 月之重刑,復 未說明從重量刑憑依之事證及理由,僅以『本屬法院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遽駁回上訴。不但已違反數罪併罰之『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有從重量刑之理由與事實認定相互 矛盾,及加重理由記載不備之違法。再者,就預防框之認定 言,正如被告於再抗告理由已主張並表明:『其係一時失慮 ,犯下罪行,但已有悔意而在法庭上均自白認罪,觀察其他 法院對於定刑之案件減刑甚多,與之相比,再抗告人深覺本 件定刑過重。請法院賜予再抗告人一個較輕有利之裁定,一 個自新的機會,使再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努力工作,照顧 家庭,重新作人。』,以被告已就其『罪數所反應行為人整 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等有利情事,主張並請求法院審 酌,則原裁定就被告主張預防責任減輕之有利事由,疏未予 調查、審酌說明,僅以『本案量刑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等 抽象理由,遽認本案前一、二審從重量刑並無不當,逕以無 理由駁回上訴,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按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理由三已明文指出,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 當原則,乃具體要求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 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 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之科刑判決。』之意旨。換言之,已明示法院量刑應按正 當法律程序進行調查、辯論及具體說明量刑(尤其從重)理 由,始符合大法官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則在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後,為展現最高法院重視被告人權及量刑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是否藉本案之非常上訴,就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 量刑,以『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外部界限下,具 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整體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量刑基準,並要求法 院,為維護立法者本諸罪刑相當原則建立之罪刑法定評價體 系,就量刑之外部界限,除以數罪合併之刑期、或30年為上 限者外,應再以數罪中最重罪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上限,以 免輕罪重罰之結果,違反立法者設定之罪刑相當評價體系。 並應審酌數罪間『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具體情況,及考量 被告刑期加長,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若法院量 刑僅憑依『犯罪行為本身事項』之情節嚴重,未考慮『犯罪 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或不減)之因素,遽從重 量刑,因已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即屬恣意之 違法裁量。因本案所涉數罪併罰之量刑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有詳予闡釋之必要性,且對法院數罪併罰量刑法則之續造, 具有重要意義。以本案已確定,並於被告不利,復有上述非 常上訴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判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涉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 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 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 有明確之區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期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倘若法院之裁量 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之可指。本件臺 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137號裁定已敘明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該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4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罪刑總和(41年7月) ,亦合於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附表編號1 至16、17 至20,業經法院分別定刑有期徒刑10年6月、4年確定之總和 (14年6月),復於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6 月以上,已 斟酌被告甲○○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2 月,尚非顯然於被告不利。併就被告所指應參酌其他法院之 裁判先例部分,另敘明因個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 為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遽認第一審裁定有何 違誤,至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已為個別犯罪量刑時之斟 酌因素,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縱未再予載敘,但並無礙於上 開定應執行刑之認定與結果,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抗告 。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駁回被 告在本院之再抗告,係對定應執行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法律就應如何定執行 刑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 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 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