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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張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8月18日確定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8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930號、107年度偵 字第15845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內所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部分均撤銷。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伍罪,所處 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內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伍拾 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及陸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 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 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 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 1日,其期限仍逾1年 ,不能依同條第 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 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 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論被告張家興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已逾 1年之日數。然 該併科罰金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依序併科罰金為 :7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如易服勞 役,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亦無依 刑法第42條第 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判決 未查,就併科罰金部分,未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易服勞 役,而以1,000元折算1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 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 第 3項及第5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刑法第42條第5項係規定 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 逾1年,而不能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其折算標準時之方 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同條第5項前段所定比例方法折算 罰金總額之必要。本件被告張家興因違反公司法犯行,經原 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共 5罪處斷,每罪各 處有期徒刑 6月,且分別併科罰金70萬元、50萬元、60萬元 、60萬元及60萬元,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然原 判決關於所處上揭各該併科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日數部分, 以其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計算,分別係700日(70萬 元部分)、500日(50萬元部分)及600日(60萬元部分), 而均已逾1年之日數,惟若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計算 時,則均尚可不逾1年,當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之比 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乃原判決卻諭知前述併科之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則經折算日數結果, 每筆罰金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皆超過 1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撤銷, 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