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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方盈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0年度上 訴字第76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 92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判決前之 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 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 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是事 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 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 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理由為『被告前因重利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 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2 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情。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方盈傑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又明知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 甲機卡西酮(Mephedrone)、bk-DMBDB、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氯二氮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 定之第四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 被搜索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 新臺幣15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8-12、16-18所示之物,並 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而非法持 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並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4 、8 -12、16-18所示之物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5、9 至11所示 之第三、四級毒品欲伺機販售,但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 警於108年1 月20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搜索方盈傑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等情。本件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20日15時45分許,被搜索查獲前 某日』,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犯罪執行完畢日期為『10 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至107年8月 21日已屆滿5 年,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20日 15時45分許,被搜索查獲前某日』之不確定時間。則原判決 係如何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是在107年8月21日已屆滿5 年之前 ,並未詳予調查,並於理由說明,即逕認被告係『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情事。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另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 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方盈傑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因而確定,合先 說明。 (二)原判決理由欄載敘: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曾因案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0號判決論處2罪刑(均有期徒刑 4 月)、同院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決論處1罪刑(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於102年8月22日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107 年8 月21日以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符合前 揭累犯之要件。 (三)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其事 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5時45分(按至同日17 時15分止)許,「被搜索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5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及如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3、4、8-12、16-18所示之物,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 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並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8-12、16-18所示 之物分裝附表一編號1至5、9 至11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欲 伺機販售,但尚未著手銷售之行為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 )。理由欄則敘明:本件被告遭查獲之上開毒品皆色澤明亮 且均無氧化潮解現象,應係「被告於被逮捕前不久」(按即 搜索查獲之108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前不久)向不詳姓名成 年人買入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則依原判決上開事實及 理由欄載敘,似認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之 時間,係自108年1月20日被搜索查獲(即被逮捕)前某日購 入毒品後,至上開被搜索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之繼續)。 則關於被告購入毒品而持有之時間,究係始於107年8月21日 以前,因而構成累犯,抑或在107年8月21日後,而不構成累 犯,尚屬未明。此攸關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判斷 ,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行認定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係在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致適用 法令發生疑義,且於判決之結果顯然有影響,非僅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以資救濟。至原判決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依沒收新制 ,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非常上訴意旨亦未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說 明。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時,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