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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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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一、台 白偉廷加重詐欺等罪非常上訴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案。
最高法院刑事提案裁定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白偉廷 下列法律問題,本庭(徵詢時為刑事第七庭)經評議後,認擬採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或 具原則重要性,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請求   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問題一)? 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   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   判決(下稱法律問題二)?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一、被告白偉廷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   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既遂。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下稱系爭判決)。 二、檢察總長對系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略以:系爭判決中   有部分犯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犯罪   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系爭判決未正確用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旨。 貳、就法律問題一之法律見解 一、本院就此之見解,係採肯定說(105年度台非字第243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理由則以:「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   審判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   審判中亦得行使。 二、就此問題,本庭認並無變更肯定說之法律見解之必要,然此   屬「法律問題二」之前提問題,且經徵詢結果,刑事第三庭   、第四庭均持否定見解,認為刑法第50條第2 項已明定受刑   人始能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確定後方   能為之,於審判中之被告無從為該請求。否則,法院依被告   審判中之請求,於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倘判決確定後,定刑   之結果不符合被告期望,其能否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生困擾,而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法安定性之維護   ,並不妥適。 三、本庭經評議後,認就法律問題一部分,本院現未能達成一致   見解,且涉及法律問題二之理由構成,具原則重要性。爰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規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參、就法律問題二之法律見解 一、關於上開法律問題,本院有認為應判決「原判決關於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者,亦有認為應「上訴駁回」者。已產生複   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說明如下: (一)甲說: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1、採此說者,如本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20、194號、108年度台非字第7、18、110號、106 年度台非   字第153號等判決。 2、理由則以: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原判   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就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定應執行刑部分違法,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二)乙說:上訴駁回。 1、採此說者,為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 2、理由則以:若未經被告請求,法院逕行定應執行刑確定者,   該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固有違法,惟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及為避免再次定應執行刑,與原定之應執行刑歧異,徒   增紛擾,非不得經由事後補行請求而補正。故於確定被告不   補行上開請求之前,難認已侵害被告該項請求之權利,而確   於被告不利益。於檢察官詢明前,尚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   必要性。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庭就所徵詢之法律問題二部分,擬採甲說,即原判決關於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說。除援引甲說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 (一)賦予被告選擇權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主要精   神所在。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解決修正前該條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導致因為執行先後   的不同,產生可以易刑或不可易刑的不同結果,而與憲法上   平等原則有違背之虞。從而,為使被告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被告選擇權,方為此等規定。 (二)賦予被告選擇權,既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的主   要精神所在,則解釋上,應待其主動表示願意就「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後,方可啟動定應執行刑之程序。若未經被告發   動,逕予就該數罪定應執行刑時,當屬違法且係對被告不利   益之處分。 (三)選擇權的剝奪,本於下列理由,無從補正: 1、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定應執行刑的案件中,立法者原意是希望被告   經深思熟慮後,再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可見該請求定應   執行刑的訴訟行為,是法院就此等案件得定應執行刑的發動   條件。被告若未行使該訴訟行為,訴訟上無人可代為發動;   既無可發動,自無事後可以補正之理。 2、法院之裁判以宣示送達為對外發生效力的方法,倘宣示或   送達,即已對外發生效力。若認在被告補正特定訴訟行為前   ,該裁判效力未定,被告為請求之補正行為,即可使該效力   未定的裁判發生效力等。與前述法院之裁判以宣示或送達為   對外發生效力之意旨,亦有所違。 3、定應執行刑應給予被告有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若法院未賦予被告充分的程序保障,而認為可   以先行裁判再經由事後補行請求的方式補正,與定應執行刑   的程序保障,似有所違。 4、定應執行刑並非只是單純技術事項,而涉及被告的程序保障   ,若為求所謂訴訟經濟原則而認被告得補正其程序,反可能   使被告先看法院的定應執行刑結果是否有利,再決定是否補   正其請求,此等行為尚難以訴訟經濟原則予以正當化。況若   被告表示法院在未經其請求時所定應執行刑的結果並非有利   (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定應執行刑,且此屬首次請求而不欲補正法院原先違法的定   應執行刑(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下)時,   訴訟上該如何處理?恐更增困擾,而不利於訴訟經濟原則。 三、就法律問題二,經徵詢其他各庭後,刑事第三庭、第四庭因   不認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不同意本庭見   解(含本庭之補充理由及補充說明);其餘各庭均同意本庭   見解。未能獲得一致之見解。 四、本庭經評議後,認就法律問題二部分,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   既存有歧異,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規定,提案予刑事   大法庭裁判。 肆、本庭指定庭員吳冠霆法官為刑事大法庭成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