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裁定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白偉廷
選任辯護人 蔡維哲
律師
張靖珮律師
李艾倫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加重
詐欺案件,本院刑事第六庭裁定提案之
法
律爭議(本案案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提案裁定案號: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
判中不可請求法院
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
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本案基礎事實
一、被告白偉廷明知其無遊戲主機等物品可供販賣,竟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於網際網路登入網站詐騙他人
既遂。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8、19、20號及110
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判決,論處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刑(共21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下稱系爭判決)。
二、檢察總長對系爭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理由
略以:系爭判決中
有部分犯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
犯罪則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非經
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各罪
併合處罰。系爭判決未正確
適用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逕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爰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旨。
貳、本案法律爭議
一、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之各罪,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審判中得否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下稱法律爭議一)?
二、就上開案件,審判中未經被告請求,法院即逕予合併定應執
行刑。判決確定,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
判決(下稱法律爭議二)?
參、本大法庭之見解
一、法律爭議一部分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
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
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
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
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
(三)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
推定原則,不得
預斷被
告有罪,必須本
直接審理原則,透過
證據調查、
辯論等法定
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
心證。就
科刑事項,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
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
予以決定。從而,在法
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
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
量刑
因子後,各罪之
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
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
行使。
(四)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
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
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
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
(五)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
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
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
得行使該選擇權,
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
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
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二、法律爭議二部分
(一)承法律爭議一,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
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數罪,
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
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
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三、綜上,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
,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
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