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林潔村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
上訴人林潔村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
科刑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
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或
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無視被害人A女(姓名資料詳卷)之意願,以暴力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創傷極鉅,然考量上訴人
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於第一審審理中透過
告訴代理人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兼衡上訴人素行不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食品製造,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尚須照顧罹病母親、撫養家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性交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8月,復考量上訴人上開2次行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侵害相同
法益,並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
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1月18日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未能記取教訓,而再次犯下相同類型之本案2罪,可見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戒惕,其所為非屬初犯,犯行亦非輕微,
堪認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可輕啟寬典,至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但此本
乃上訴人應負擔之民事責任,不應因而即定2年以下執行刑或再宣告緩刑各等旨。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刑度,自屬事實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
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雖曾於94年間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判刑入監執刑之前案紀錄,然案發迄今已17年以上,不能執此認為本案仍無從量定較輕刑度且有緩刑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致不能宣告緩刑,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